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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临沂市昌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徐州恒誉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某公司,徐州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2020号原告临沂市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大城后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盖龙刚,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办事处胜阳村。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原告临沂市某公司诉被告徐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棕膜纸,截止到今日,仍有71771元货款未予结清。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不予支付。特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1771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徐州某公司多次在原告临沂市某公司处购买棕膜纸,货款共计77349元。货款价值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会计刘慧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四份为证。该货款被告后偿还了5578元,余款71771元未付。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等证据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徐州某公司在原告临沂市某公司处购买棕膜纸,货款共计77349元,尚有余款71771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收条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货款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1771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某公司货款7177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4元减半收取797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徐州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