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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执异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姜文志与马强、邢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文志,马强,邢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正执异字第31号案外人:张小平,男,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申请执行人:姜文志,男,1973年6月9日生,汉族,住正阳县。被执行人马强,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执行人邢玲,女,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姜文志申请执行马强、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小平对本案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小平称:案外人张小平于2013年5月16日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马强所有的位于正阳县一幢四楼西户楼房,而法院在执行姜文志申请执行马强、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该楼房,该楼房属于案外人的财产,与被执行人马强无关,法院查封错误,请求依法解除查封。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处借款46万元,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偿还,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以(2014)正民初字第46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正阳县一幢四楼西户楼房。为此,案外人张小平认为马强已将该楼房卖给自己,与被执行人马强无关,本院查封错误,请求依法解除查封。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小平在提出执行异议时只提供与被执行人马强签订的购房协议和付款收据,没有提供该房屋是否属于被执行人马强的证据,因此,案外人张小平认为该房屋是被执行人马强的,并进而认定该房屋是自己的证据不足,故案外人张小平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小平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邹庆红审判员  吕仁杰审判员  杨 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