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563号原告黄某。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何其壮(系何某之父),男,194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宁关玉(系何某之母),女,195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龚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其壮、宁关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他人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由于双方互不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不休,由于原告身体较差,未曾怀孕,导致家庭矛盾加深。2014年8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父母将原告赶出家门至今,致原告有家不能归,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何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A2:××××年××月××日钟祥市民政局颁发的J420881-2013-007784号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说的要求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因原、被告只在一起生活了近8个月时间,原告现在要求离婚,我方要求原告返还因结婚开支的各项费用共计49544元钱,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何某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A1、A2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他人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互不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至今,致夫妻关系无法维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因原、被告结婚所开支的各项费用49544元。审理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结婚,双方理应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安定和团结。但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因结婚所开支的各项费用49544元,原告认可2万元为彩礼,其他部分开支不属实,部分开支为礼节性开支,且均不同意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被告主张返还,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且未举证证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党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