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宜兴市华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华虹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商初字第580号原告宜兴市华虹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听林。委托代理人朱旭峰。被告张明华。委托代理人周富祥。原告宜兴市华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与被告张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旭峰、被告张明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富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虹公司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42112.50元,并承诺还款期限。后被告仅给付11万元,余款未能按约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32112.50元及此款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明华承认原告华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仅提出身体不好,无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张明华向华虹公司出具保证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确认江苏丰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二工程尚欠华虹公司混凝土货款合计491725元由本人保证支付(其中江苏恒源电缆有限公司工程欠款313030元、无锡市田鑫化工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78695元。货款结算单均有储俊芳签收,货款结算单原件均交给张华明本人)。本人总欠华虹公司混凝土422412元,欠款2014年春节前支付20万元,余款在2014年6月份还清。如本人未按约还款,华虹公司可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本人愿意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用。2013年9月3日,储俊芳在保证还款承诺书的复印件上签署“总欠款为442112.5元”并签名。嗣后,张明华给付货款11万元。2015年11月12日,华虹公司以张明华欠款332112.5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张明华出具的保证还款承诺书原件、储俊芳在保证还款承诺书复印件签名确认的数额,保证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华虹公司应收货款对帐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张明华承认华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华虹公司要求张明华给付货款332112.5元及自确认还款之日即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明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宜兴市华虹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32112.50元及此款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张明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82元,由张明华负担。此款已由华虹公司垫付,张明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华虹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 智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人民陪审员 吴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翟燕芬书 记 员 陈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