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二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丰城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熊厚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城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厚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00666号原告:丰城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城市总部经济基地。组织机构代码:772396340。法定代表人:张开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兴根,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0310813501。被告:熊厚新,男,1963年5月13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丰城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熊厚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财宝、胡水根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城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厚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城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13日,被告为购买原告位于人才教育小区47栋2单元302房,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房总价款为23558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购房款,余款1755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现被告已关手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2008年9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厚新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第一审庭审。原告丰城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人才教育育小区47幢2单元302号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二,收据四张。证明目的:证明2008年9月13日之前仅支付了首付款60000元,余款1755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拒绝支付。被告熊厚新对原告丰城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未予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丰城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丰城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熊厚新未质证,亦未提供与原告丰城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对抗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丰城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13日原告丰城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厚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熊厚新所购商品房位于丰城市新城区人才教育小区47栋2单元302房,建筑面积144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636元,总价款为235584元。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熊厚新从2008年1月3日至2008年9月13日期间先后分四次共支付购房款60000元,余款175580元经原告丰城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被告熊厚新至今分文未付。因此原告丰城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9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08年9月13日原告丰城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厚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熊厚新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175580元的义务,原告丰城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因被告熊厚新下落不明,原告丰城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通知被告熊厚新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丰城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2008年9月13日原告丰城市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厚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5434元,由被告熊厚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34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李建新人民陪审员  陈财宝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