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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夏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317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谦,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现住成都市郫县。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20时34分许,被告人夏谦饮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大道与尚华路交叉口时,被执勤警察拦下检查。经现场对夏谦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32mg/100ml,警察随后将夏谦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夏谦的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酒精浓度为228.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夏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笔录,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酒精呼吸测试结果,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夏谦被挡获及抽取血液检验的视听资料,夏谦的身份证、驾驶证及交通违法查询记录,川A×××××小型轿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谦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但是夏谦血液乙醇浓度达228.1mg/100ml,本院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