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2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郝文刚与任海军、图们市碧水村昌晟有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李昌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文刚,任海军,图们市碧水村昌晟有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李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2民初32号原告:郝文刚。被告:任海军,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住图们市。被告:图们市碧水村昌晟有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图们市碧水村六组。法定代表人:蔡成龙,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钟学,吉林李京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昌男,住延吉市。原告郝文刚诉被告任海军、被告图们市碧水村昌晟有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昌晟合作社)、被告李昌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文刚、被告任海军、被告昌晟蔬菜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金钟学、被告李昌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文刚诉称:2015年9月22日被告任海军雇佣我给被告昌晟合作社的鱼塘立体化工程做力工,双方约定每天劳动报酬150元。我一共工作了32.5天,应支付我工资4875元,但被告任海军以被告昌晟合作社没有支付他全部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工资。2015年11月27日,我和其他一起干活的工人在被告任海军的带领下到被告昌晟合作社工程管理人李昌男办公室进行协商,李昌男表示政府没有拨款,只能先向我们工人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任海军欠郝文刚2015年图们市长安镇碧水村六组鱼塘立体化工程劳务费4875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以银行卡方式由甲方先行垫付。”任海军作为欠款人签字、李昌男在甲方确认处签字、李志勇在乙方签字处确认,该欠条还加盖了昌晟有机蔬菜种植合作社公章。2015年12月28日,我们这些工人找到被告李昌男要求支付工资,但是被告李昌男不支付。我们就去劳动局反映情况,被告李昌男去劳动局交付了暂存金5万多元,但其至今未支付我工资款。现要求三被告支付工资款4875元,并负担从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6日伙食费、住宿费、往返路费共计1200元,合计6075元。被告任海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昌晟合作社的工程管理人李昌男没有支付我全部工程款,现在还欠我53000元左右,所以现在我没有钱支付给原告。被告昌晟有机蔬菜合作社、被告李昌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5年11月27日的欠条是被告任海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欠款人是被告任海军,不是昌晟合作社,也不是李昌男;2、昌晟合作社已支付任海军9万元,李志勇也支付他了12500元,而且任海军收到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工程量,现在防水和圈梁还没有做完;3、原告方要求我们支付其吃住、车票等费用没有法律根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李昌男代表被告昌晟合作社将位于图们市碧水村四队合作社院内工程及碧水村六队的鱼塘立体化工程发包给李志勇,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李志勇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任海军和李中保,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任海军提供劳务,从事力工工作,当时双方约定每天劳动报酬150元。原告工作了32.5天,应得劳动报酬4875元。同年10月25日被告昌晟合作社与承包方李志勇、施工方任海军、李中保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李昌男代表被告昌晟合作社分多次支付给被告任海军9万元工程款。因被告任海军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同年11月19日原告等工人因该事到图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月24日图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现原告提供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7日的欠条,内容为“任海军欠郝文刚2015年图们市长安镇碧水村六组鱼塘立体化工程劳务费4875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以银行卡方式由甲方先行垫付。”任海军作为欠款人签字、李昌男在甲方确认处签字、李志勇在乙方签字处确认,该欠条还加盖了昌晟有机蔬菜种植合作社公章。另查,1、现原告未收到案涉劳动报酬;2、被告昌晟合作社表示,李昌男系代表合作社在该欠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李志勇与李中保、任海军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2015年9月23日昌晟合作社与李志勇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和三被告的陈述。根据原告郝文刚的主张和被告任海军、被告昌晟合作社、被告李昌男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任海军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任海军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因此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任海军作为雇主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海军支付劳动报酬48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昌晟合作社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欠条中写明“任海军欠郝文刚2015年图们市长安镇碧水村六组鱼塘立体化工程劳务费4875元。2015年12月31日前,以银行卡方式由甲方先行垫付”任海军作为欠款人签字、李昌男在甲方确认处签字、李志勇在乙方签字处确认,该欠条还加盖了昌晟有机蔬菜种植合作社公章。现无证据证明签订该欠条违背了当事人自愿原则,因此该欠条中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当事人应按欠条中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该欠条的内容及被告昌晟合作社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欠条中所写的甲方为昌晟合作社,因此被告昌晟合作社应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至于被告任海军与被告昌晟合作社的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本案不予评判,因此被告昌晟合作社的抗辩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义务。关于被告李昌男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该欠条的内容,且被告昌晟合作社表示,李昌男系代表合作社在该欠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李昌男在本案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6日伙食费、住宿费、往返路费等共计1200元,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海军、被告图们市碧水村昌晟有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郝文刚劳动报酬48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海军、被告图们市碧水村昌晟有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围围代理审判员 杨 鹏代理审判员 徐秀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