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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4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80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陈×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棋牌室内,因琐事与余×发生口角,后陈×将余×打伤,致余×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具有自首及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爱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