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贤、姜晨与南通好梦思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雅兰纺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姜晨,南通好梦思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雅兰纺织有限公司,杨金晶,周娟,袁建红,朱益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413号原告陈贤。原告姜晨。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伟彬、薛祥官,南通市通州区姜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好梦思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工业园区(中区)。法定代表人朱益娟。被告南通雅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州区川港镇川北村。法定代表人杨金晶。委托代理人杨维平。公司员工。被告杨金晶。被告周娟。委托代理人杨维平,男,1958年9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58********,住通州区川姜镇川港居委会*组。被告袁建红。被告朱益娟。原告陈贤、姜晨与被告南通好梦思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梦思公司)、南通雅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兰公司)、杨金晶、周娟、袁建红、朱益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祥官,被告南通雅兰纺织品有限公司及被告周娟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好梦思纺织品有限公司、杨金晶、袁建红、朱益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好梦思公司向通州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华商银行)借款270万元,借期一年,由两原告和南通富姜纺织品有限公司及被告雅兰公司、杨金晶、周娟、袁建红、朱益娟共同作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好梦思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通州华商银行向原告催要,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为好梦思公司代偿了2251344.84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好梦思公司归还欠原告代偿款2251344.84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7.8%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雅兰公司、杨金晶、周娟、袁建红、朱益娟对被告好梦思公司上述债务中不能履行部分各承担八分之一的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一与于2014年7月15日向通州华商银行借款270万元;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二与富姜纺织公司为被告一向华商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3、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三、四也为被告一向华商银行提供担保;4、本院(2015)通商初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书;5、汇款凭证,证明华商银行已把借款27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一;6、业务凭条回单及证明,证明两原告已为被告一代偿了人民币2251344.84元。被告好梦思公司、杨金晶、袁建红、朱益娟未有辩解,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雅兰公司、周娟辩称,1、通州区法院(2015)通商初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书中贷款的基本事实未查清,已申请再审;2、原告姜晨所在的南通富姜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通州区爱盛化纤有限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3、通州区公安局已发函给通州法院,该局“初查中发现南通好梦思纺织品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申请时所承诺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4、请求移送公安或中止审理。本院要求被告雅兰公司、周娟限期提供本案中止审理的法定依据,两被告在期限内未能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好梦思公司与通州华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好梦思公司向通州华商银行借款27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雅兰公司、南通富姜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姜晨)与通州华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好梦思公司的27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袁建红、朱益娟,杨金晶、周娟,姜晨、陈贤分别向通州华商银行出具三份《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为好梦思公司在通州华商银行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该保证为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合同签订当日,通州华商银行按约发放了270万元的贷款至借款人好梦思的账户。借款当日,好梦思公司偿还本金20万元,2015年7月15日偿还本金20万元,支付了2015年8月13日前的利息。因好梦思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金,通州华商银行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好梦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雅兰公司、南通富姜纺织品有限公司、袁建红、朱益娟,杨金晶、周娟,姜晨、陈贤承担连带责任。好梦思公司、雅兰公司、袁建红、朱益娟,杨金晶、周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通商初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通州华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陈贤、姜晨于2015年12月31日代好梦思公司偿还给通州华商银行本息2251344.84元,陈贤、姜晨代偿后,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同意代偿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陈贤、姜晨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代借款人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后,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向债务人追偿,同时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债务人不能履行部分的按份责任。本案的两原告系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的债务,在该法律文书未撤销前,原债务人及保证人均应按该法律文书履行。被告雅兰公司、周娟所辩解的理由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好梦思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两原告代偿款2251344.8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251344.84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南通雅兰纺织品有限公司、杨金晶、周娟、袁建红、朱益娟对被告南通好梦思纺织品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的部分各承担八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05元,由被告南通好梦思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伶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