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马民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马民初字第00696号原告常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高晨曲,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晨曲、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6日在长治市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年5岁,就读于长治市郊区XXXX幼儿园。婚后,原、被告之间时有摩擦,被告经常离家出走。2011年11月26日,孩子出生后,被告性情大变,经常夜不归宿,原告当时正在哺乳自己的孩子,为了减少与被告的摩擦,原告只好带孩子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不务正业,也不去上班,偶尔听外人说有吸毒的状况。原告为了哺乳自己的孩子,在孩子不满三个月的时候,就返厂上班,被告依然我行我素,生活的拮据。被告的冷漠,孩子的幼小,深深刺痛了原告的心。被告从结婚至今从来没有照顾过家庭及孩子,所有的开销均由原告承担。直至2015年4月左右,听人说被告回家。为了维持生活,原告到寿阳打工,生活一直拮据。被告长期游手好闲,不管不顾,造成现今的生活。特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和孩子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婚生子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如孩子随被告生活,一切费用不需要原告承担。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婚生子随谁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2、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如何确定及分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属实。2、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双方的财产情况。3、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32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证1、无异议;证2、财产清单中的装修款是30000元,非32000元,共同财产还有笔记本电脑一台。证3、原告曾给被告说过其工资是1000元左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以下认证结论。原告提供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装修款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认定为30000元,其他财产被告认可,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6日在长治市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26日婚生一子,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刘某乙户口登记在原告父亲的户口本上。2015年11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共同财产有:2012年原、被告双方支付被告父亲房屋装修款30000元、康佳42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123组合沙发一套、笔记本电脑一台,以上财产除笔记本电脑在原告处,其余均在被告处存放。原告每月工资收入3200元、被告工资收入3000元左右。双方无债权、债务和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子刘某乙因与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原告收入稳定,其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被告支付一定的子女抚养费。装修款考虑到已用于装修,该房屋由被告居住,被告酌情予以退还原告;其他财产依法分割。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刘某乙18岁止。三、共同财产:笔记本电脑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康佳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冰箱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123组合沙发一套归被告所有。四、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装修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旭辉人民陪审员 崔 超人民陪审员 李树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