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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逊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刑终73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逊,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齐齐哈尔市。1989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3月25日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铁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赵逊与朱勇、毕国金(另案处理)进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苑小区13号楼2单元303室被害人谭某某家,盗窃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本文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康佳牌液晶电视一台(价值1850元)。2.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赵逊与朱勇、毕国金进入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警卫小区18号楼9单元502室被害人吴某某家,盗窃100元。3.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赵逊与朱勇、毕国金进入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警卫小区18号楼9单元501室被害人户某某家,盗窃12400元。4.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赵逊与朱勇、毕国金进入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警卫小区18号楼6单元103室被害人徐某某家,盗窃300元、三星牌UA40D5000PR型彩色液晶电视机一台(价值5399.10元)、苹果牌M309型台式电脑一台(价值10348.20元)、美度牌男士手表一块。综上,被告人赵逊实施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31197.30元。赵逊于2015年10月8日主动到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通东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逊的自然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被依法扣押的情况。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3)铁刑初字第199号、(2014)铁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行为人朱勇、毕国金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4.呈请劳动教养审批表,证实被告人赵逊于1992年3月25日因抢夺被齐齐哈尔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5.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08)龙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逊于2008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6.齐齐哈尔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赵逊于2008年9月10日刑满释放。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逊于2012年11月1日被上网通缉。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户某某的妻子,2012年5月31日23时30分发现放在家中衣柜内红皮兜里的现金12400元被盗的事实。三、被害人谭某某、吴某某、户某某、徐某某陈述,证实家中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财物的种类、特征及价值。四、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鉴(刑)字(2012)319号、(2013)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赵逊盗窃财物的价值。五、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同案行为人朱勇辨认作案现场的过程。六、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赵逊供述,证实其与同案行为人朱勇、毕国金共盗窃四起,盗得电脑、电视、现金等的事实经过。2.同案行为人毕国金、朱勇供述,证实与被告人赵逊共同实施盗窃四起,盗得电脑、电视、现金等的事实经过。七、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逊的讯问过程。八、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逊系自动投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原审法院均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赵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逊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赵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赵逊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元、组装电脑一台、康佳牌液晶电视一台、三星牌UA40D5000PR型彩色液晶电视机一台、苹果牌M309型台式电脑一台、美度牌男士手表一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逊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原审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后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赵逊供述及同案行为人毕国金、朱勇供述、视听资料、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要件,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赵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赵逊具有的自首、累犯等法定量刑情节,并根据本案的犯罪数额,犯罪事实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赵逊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赵逊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赵逊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审判决认定赵逊犯盗窃罪的事实,有经过原审法庭质证后采信的相关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晓东审 判 员  潘书东代理审判员  王 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博聪本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