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中富、皇甫胜利等与齐占福、闫园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富,皇甫胜利,齐占福,闫园园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民初413号被告齐占福,男,汉族,1964年10月26日生。原告王中富,男,汉族,1965年6月9日生。原告皇甫胜利,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成保清,修武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园园,男,汉族,1989年6月29日生。原告齐占福、王中富、皇甫胜利诉被告闫园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士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富、皇甫胜利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成保清、被告闫园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秋天,被告闫园园在武陟县小麻村建一小学教学楼工程,雇佣三原告为其干活。当时约定,三位原告的工资每人每天180元。工程结束后,三原告共为被告干活约三个月时间,经双方结算:工资总款为23000元。被告支付了三原告10000元工资,下余13000元工资经三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2015年7月,双方经郇封镇司法所调解,被告仅同意用自己的面包车抵账或者只给付三原告3000元,三原告不同意,没有调解成功。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闫园园支付欠三原告的工资款1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园园认可仍欠三原告13000元工资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闫园园欠三原告工资款13000元是否属实。针对争议焦点提交郇封镇司法所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闫园园欠三原告工资款13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闫园园对三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闫园园未举证。经审查三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特性,且被告闫园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秋,三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武陟县小麻村学校的工地干活,经双方结算,三原告的工资总款为23000元,被告闫园园支付了三原告工资款1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闫园园欠三原告工资款13000元未付,三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闫园园系三原告的雇主,三原告于2014年秋为被告闫园园位于武陟县的工地干活,经双方结算,三原告工资总款为23000元,被告已支付三原告工资10000元,仍欠三原告工资13000元未支付,被告闫园园对欠工资1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被告闫园园应承担继续支付三原告工资余款13000元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闫园园称三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不予处理,被告闫园园可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园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原告工资款13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闫园园承担,暂由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士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晓敏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1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