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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1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斌与被告向冠军、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向冠军,余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1民初47号原告刘斌,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1日,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代理人杨述文,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冠军,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14日,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余芳(曾用名余显芳),女,汉族,生于1985年7月10日,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刘斌与被告向冠军、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及委托代理人杨述文、被告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冠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因急需经营资金,立据在我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归还的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法律规费。被告向冠军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余芳辩称:向冠军在原告处借款,该款我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冠军在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给原告刘斌书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斌现金人民币20万元,借款时间为半年(到期时间为2013、10、3)”,借款人向冠军签字盖手印,担保人向思斌签字,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立据同日原告刘斌通过工商银行转款和交付现金向被告向冠军支付借款2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按月息4分已支付8个月利息,共计6.4万元,本金一直未偿还。后原告催收借款无果,于2016年1月5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同时查明:被告向冠军与被告余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日被告向冠军在该借条上批注“此款刘斌于2015年10月2日催收还款,本人暂无还款能力,请起诉保权或延期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冠军立据在原告刘斌处借款20万元,原告履行了出借人义务,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庭审中原告承认该笔借款系按月利率4分计息,并支付了8个月利息共计6.4万元,应当确定双方约定的月息是按月利率4%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被告在诉讼中未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权利,被告应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法部分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余芳与被告向冠军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余芳虽然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但未提供属于被告向冠军个人债务的证据,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所以被告余芳抗辩不应担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冠军、余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斌借款2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利随本清。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向冠军、余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