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038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学平与滕士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学平,滕士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38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学平。被执行人滕士成。委托代理人王翠红,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学平与被执行人滕士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海商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滕士成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申请执行人陈学平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江化路31号房屋并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按照每年18000元标准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时止)、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2015年12月30日,被执行人滕士成将房屋返还申请执行人陈学平,但就房屋占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一直未予履行。2016年4月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滕士成在江苏银行连云港墟沟支行的银行存款3272元及中国工商银行连云港新浦支行的银行存款1249元分别进行了扣划,扣除另案滕士成应当给付陈学平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执行费50元及本案执行费148元后,剩余款项2523于2016年4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陈学平进行了兑付,但不足以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执行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扣划的款项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海商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尹西平执行员 王 亮执行员 宋世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玉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