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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潘某某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3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罗某某,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以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晚间,被告人潘某某在被害人徐某某位于本区山阳镇大兴XX号202室暂住处喝酒,后留宿在徐某某隔壁邻居于某住处。次日早上7时30分许,潘某某知晓于某和徐某某丈夫一起离开住处上班,徐某某独自在家,便推门进入徐某某家中,趁徐某某睡觉之际,强行搂抱并用嘴亲吻徐某某,抚摸其私密部位,并不停拉扯徐某某衣裤,欲和徐某某发生性关系,因徐某某反抗未果。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证人嵇某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证人于某、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嵇某某手机短信截屏、公安机关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以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以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徐某某提供的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本案系犯罪未遂,且情节较轻,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家属代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潘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审判员  孟宪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亓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