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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黎庆峰与贵港市港北区港隆餐饮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庆峰,贵港市港北区港隆餐饮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499号原告黎庆峰。委托代理人李金发,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港市港北区港隆餐饮店,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龙圣新村北面***号。经营者傅志光。原告黎庆峰与被告贵港市港北区港隆餐饮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粟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庆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港市港北区港隆餐饮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贵港市港北区港隆餐饮店2015年5月25日成立,系个人经营企业,经营者系傅志光。原告系同年9月17日应聘在该店工作,报酬为2500元/月,但是原告9月、10月、11月份的劳动报酬7500元被告未付,原告曾向贵港市港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同年12月11日,该局对傅志光进行了调查,同月30日,傅志光在《港隆餐饮店工资确认表》中确认尚欠原告工资7500元未付的事实,且之后至今被告却未给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经营者连带支付7500元工资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贵港市港北区港隆餐饮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贵港市港北区港隆餐饮店是于2015年5月25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傅志光。原告自2015年9月17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厨师岗位,月工资2500元。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9月、10月、11月工资,同年12月2日,被告停止营业,随后将店面转让。原告向贵港市港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同年12月11日,该局对贵港市港北区港隆餐饮店的经营者傅志光进行调查,傅志光在《港隆餐饮店工资确认表》中确认尚欠原告工资7500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追讨劳动报酬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电脑咨询单、劳动监察调查笔录、工资确认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贵港市港北区港隆餐饮店拖欠原告工资7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确认表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贵港市港北区港隆餐饮店是个体工商户,并已于2015年12月2日停止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应由贵港市港北区港隆餐饮店的经营者傅志光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港市港北区港隆餐饮店支付原告黎庆峰工资7500元;二、驳回原告黎庆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贵港市港北区港隆餐饮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粟焕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农燕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