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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8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宋立鹏与赵世燕保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鹏,赵世燕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8民初83号原告宋立鹏,男,住汤原县汤原农场。委托代理人宋凤余,男,住汤原县汤原农场。代理权限:代理诉讼,参加庭审,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达成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赵世燕,女,住汤原县汤原镇。原告宋立鹏与被告赵世燕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凤余,被告赵世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被告与原告父亲宋凤余相识并同居,原告将自己邮政银行的工资折存放在其父亲处,让其代为保管。宋凤余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工资折交由被告赵世燕保存。2015年11月23日,被告赵世燕与宋凤余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才知道宋凤余将其工资折交由被告保管。后向被告索要工资折,遭到拒绝。原告去银行挂失补折时,发现工资折上从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的工资存款全部由被告赵世燕取出,共计749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资折上的存款74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宋凤余从未将原告的工资折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保管关系。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事实,被告并未占有原告工资存款74900元。被告与宋凤余同居前,宋凤余共欠外债80000元(其中包括欠宋书文30000元,欠于云峰购楼款50000元)。2014年2月初,被告与宋凤余相识并同居在被告家。2014年2月28日,被告在宋凤余要求下陪同其到邮政银行取款30000元(包括宋凤余及原告两人工资折中的存款),一同前往的还有于云峰夫妇,并一起到工行将30000元汇给宋书文。从2014年3月开始,宋凤余多次提款偿还于云峰的购楼款,直到2015年3月左右全部还清。被告与原告及宋凤余共同生活期间存在以下生活支出,借原告三姑宋凤环5000元;交纳原告住宅2014年、2015年宽带费及取暖费4656元;为原告父亲购买羽绒服支出1044元;交纳理想育园住宅2014年、2015年取暖费4063.68元;交纳理想育园住宅2014年宽带费1000元;交纳被告2015年社保费5124元;借原告三大爷宋凤江5000元;原告购买手机支出1500元;给原告培训费5000元;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生活支出31500元(1500元×21个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原县储蓄营业所账户交易明细4张及工资取款明细1份,金额共计74900元。用以证明原告工资卡中2014年2月到2015年11月期间的存款是被告赵世燕取的,不是原告取的。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其未保管原告的工资卡,存款也不是其支取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赵世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据12张。用以证明2014年2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与原告父亲宋凤余同居期间共同生活的生活开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父亲宋凤余与被告赵世燕同居期间支出的部分生活费用,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父亲宋凤余与被告赵世燕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2月开始同居。2015年11月23日,原告父亲宋凤余与被告赵世燕分居。原告父亲宋凤余与被告赵世燕同居期间,原告宋立鹏的工资折一直交由其父亲宋凤余保管,宋凤余将原告的工资折存放在其与被告同居的住所(理想育园9号楼4单元402室)。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的工资存款已被全部取出。宋凤余表示将原告的工资折存放在被告处,被告表示其并未答应原告及其父亲负责保管原告的工资折,其与宋凤余同居期间曾与宋凤余一起支取过原告工资卡中的存款,最后一次取款2000元也是经过宋凤余的同意,且取出的存款均已用其与宋凤余同居期间的生活支出。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3月至2015年11月22日期间的工资存款共计74900元,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的银行存款74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保管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其工资折交由其父亲宋凤余保管,被告系其父亲同居前女友,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工资折交由被告保管,亦未证明其工资折中的存款(宋凤余与被告同居期间)均是由被告支取并用于生活开支以外的其他用途。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并未答应原告保管其工资折,宋凤余亦未委托被告保管原告的工资折,原告的工资折一直是由宋凤余负责保管。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管合同的要件。2014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工资折中的存款均已被取出,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工资折中存款均已用于生活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立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5元由原告宋立鹏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周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宗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