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3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周隆田案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培明,周隆田,刘召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03执异1号申请执行人张培明。被执行人刘召明。异议人周隆田。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溪罗民初字第269号民事调解书办理张培明申请执行刘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10月20日以(2014)南溪执字第252-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召明名下位于南溪区南溪镇新钟灵街的房屋一套。本院于2016年1月8日收到异议人周隆田的《执行异议书》,周隆田《执行异议书》称:2000年,异议人通过竞拍的方式,在原南溪县顺意糖酒公司获得本案讼争房屋的土地开发权,该地块由异议人全额出资开发成商品住宅楼后,销售事宜及销售利润均归异议人所有。鉴于本案讼争房屋是异议人已经拟用于今后的办公场所,因此在销售过程中,并未将该房屋列入销售范围,实际也并未销售。由于当时异议人投入开发该地块的资金中,有部分属于银行贷款尚未偿还,故不能再次向银行贷款,为了缓解资金压力,异议人遂与妻妹夫刘召明商议,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刘召明名下,然后以刘召明的名义向银行贷款。为了明确该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为异议人,异议人与刘召明于2002年10月10日共同签订了一份《关于房屋产权归属的约定说明》。此后,刘召明用该房向银行贷���6万元,并将该笔贷款交由异议人用于周转,异议人的妻子以刘召明的名义分期向银行清偿,还款签名也是异议人妻子的笔迹。异议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30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异议人享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为此,特向南溪区人民法院申请,请求依法撤销(2014)南溪执字第252-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异议人所有、位于南溪区南溪镇新钟灵街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程序。异议人周隆田同时向本院提交了2002年10月10日《关于房屋产权归属的约定说明》复印件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南溪支行2012年2��20日、2012年3月21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6月12日的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手写装修材料结算账单复印件两张。经查,本院查封的位于南溪区南溪镇(现南溪街道)新钟灵街南段西一号房屋一套,在宜宾市南溪区房地产管理局登记的情况为:产权证号:xxxxx,建筑面积157.09平方米,产别为私产,产权人为刘召明,证件号码为xxxxx,幢号:x,房号:x-x-x,所在层:x,状态:有效,坐落:南溪街道新钟灵街南段西一号,原产权人为四川省南溪县顺意糖酒有限公司,登记类别为转移,登记原因为购买商品房。中国工商银行南溪支行2012年2月20日、2012年3月21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6月12日的还款凭证载明的客户名均为刘召明。本院认为,异议人周隆田声称购房款系异议人出资,只是登记在刘召明名下,并提交《关于房屋产权归属的约定说明》、中国工商银��南溪支行的还款凭证及装修材料结算账单复印件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异议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决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按照宜宾市南溪区房地产管理局的登记,上述房屋的产权人为本院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刘召明,据此判断,位于南溪区南溪镇新钟灵街房屋的产权人为被执行人刘召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刘召明名下的上述房屋并无不妥,异议人周隆田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周隆田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宾市��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唐升龙审判员 冯 庆审判员 张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