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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3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索元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索元杰,李成功,冯增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589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连林,男,生于1972年11月8日,汉族,居民,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索元杰,男,生于1965年2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成功,男,生于1965年8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冯增芬,女,生于1970年8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索元杰、李成功、冯增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索元杰、李成功、冯增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21日,索元杰从我社借款30000元,2014年6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仍结欠本金30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索元杰、李成功、冯增芬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举证、质证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索元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索元杰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李成功、冯增芬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1日,被告索元杰自原告处贷出30000元,月利率为1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索元杰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贷转存凭证1份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索元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李成功、冯增芬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索元杰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成功、冯增芬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索元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索元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成功、冯增芬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索元杰、李成功、冯增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元杰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索元杰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加收50%计算)。三、被告李成功、冯增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索元杰、李成功、冯增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李广法人民陪审员  李传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时文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