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983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梁耀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丁明堂,方家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耀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丁明堂,方家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309号原告梁耀佳。委托代理人梁仕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地址: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负责人张恒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妙,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广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明堂。被告方家兰。原告梁耀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丁明堂、方家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其身体欠佳,依法改由审判员黄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耀佳的委托代理人梁仕滨,被告丁明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家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耀佳诉称,2015年12月12日,被告丁明堂驾驶户挂被告方家兰的粤K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倒车入厂时,车上树木抛出跌落砸中当时在厂内作业的原告梁耀佳,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丁明堂送原告到广西玉林骨科医院治疗至2016年1月20日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伤口换药处理,2.右下肢四个月内避免负重行走……。原告经广东国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30日鉴定伤情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构成九级伤残。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8日处理,认定被告丁明堂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明堂预付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根据《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初步核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6579.45元,2.误工费12095.13元[76.07元/天(住院39天+医嘱四个月避免行走120天)],3.护理费2966.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5.评残费用1900元,6.残疾赔偿金48982.4元(12245.6元/年20年0.2),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500元,共102923.71元。被告丁明堂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评残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82444.26元给原告,被告丁明堂、方家兰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因三被告未完全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82444.26元给原告;2.被告丁明堂、方家兰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是被告丁明堂车上货物跌落砸伤原告,被告车辆未与原告直接接触,且事故发生于车辆倒车入厂时,事故发生地为厂区内,非道路上,故本案事故不属交通事故,应为板厂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也不属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恳请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事故认定书,且重新认定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2.即使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诉请误工费计至出院后4个月无法律依据,诉求过高,误工费应计至评残前一天;评残鉴定费与诉讼费均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畴,且保险公司非实际侵权责任人,不支持评残鉴定费和诉讼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按10级伤残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交通票据无日期、目的地佐证与本案关联,不认可交通费。被告丁明堂辩称,本次事故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其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其与被告方家兰无赔偿责任。被告方家兰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丁明堂驾驶粤K号牌轻型自卸货车载木在丁堡镇九冲村彭芝礼板厂路段倒车入板厂时,车上树木抛出跌落砸中板厂作业工人梁耀佳,造成原告梁耀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同日,被告丁明堂将原告梁耀佳送至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至2016年1月20日出院,住院40天;支出门诊治疗费488.2元及住院费26121.09元;诊断为:1.右胫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并胫前肌肌腱断裂,2.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胫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局部缺损、感染;4.二型糖尿病;5.高血压;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继续门诊伤口换药处理,2.继续降糖、监测血糖治疗,3.右下肢四个月内避免完全负重行走,4.定期复查,每两个月一次,5.若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梁仕滨一人护理,两人同属农业户口。2016年1月30日,原告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梁耀佳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九级伤残;原告支出致伤物认定、检验鉴定费1900元;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本次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178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被告丁明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梁耀佳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再查明,被告丁明堂持有准驾车型为A2E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时驾驶的粤K号牌轻型自卸货车为被告方家兰所有,该车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已更名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明堂赔偿了30000元给原告梁耀佳,其余被告均未赔偿。2016年2月3日,原告梁耀佳持相关证据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中医住院病案首页、检查报告单,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广东省道路运输随车发票,及法院依职权向信宜市公安局调查取得的方家兰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充分,足资认定。被告方家兰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次事故系在被告丁明堂驾驶机动车倒车入板厂过程中,车上树木从车上抛出跌落砸伤原告所致。本次事故发生在封闭的厂区内,事故发生地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道路范畴,为道路以外的地方。但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倒车行驶的状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的情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另有规定,适用其规定”,本次事故依法仍属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调整范畴。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本次事故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不适用交强险为由拒绝赔偿,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明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耀佳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梁耀佳因事故受伤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三被告均未对该认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该鉴定结论客观公平,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次事故致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6579.4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票据、病历及诊断证明等材料查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共26609.29元(门诊488.2元+住院26121.09元)。原告现主张医疗费26579.45元,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核定,原告实际住院治疗40天,原告现主张住院时间以39天计算,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3727.49元。原告属农业户口,没有提供收入状况的证据,误工费可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12月1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1月29日共误工49天,即误工费为3727.49元(27766元/年÷365天49天)。原告以医嘱建议其右下肢四个月内避免完全负重行走为由,诉请误工时间为159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误工时间应计至评残前一天,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2966.73元。原告住院39天由属农业户口的儿子一人护理,医院虽未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情况,护理人员依法原则上为一人;又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陪护人员的户口性质,护理费可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2966.73元(27766元/年÷365天39天)。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评残费用1900元。该费用为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伤残鉴定确定伤残等级所必需支出的实际损失费用,属合理费用,且有对应票据佐证,又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据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项目为由拒赔评残费用,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48982.4元。原告于1960年出生,属农业户口,至定残之日为56岁,因事故致九级伤残。原告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诉求残疾赔偿金48982.4元(12245.6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伤残计算,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该项抗辩。7、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因事故致九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的标准,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该项请求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伤情,其必要陪护人到玉林就医的需要,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以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为由拒赔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共94456.07元。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梁耀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丁明堂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丁明堂驾驶的肇事车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本次事故致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全由被告丁明堂负责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657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共30479.4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损失且超出该限额20479.45元(30479.45元-10000元);误工费3727.49元、护理费2966.73元、评残费用1900元、残疾赔偿金489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00元,共63976.6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损失且未超出该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3976.62元,共73976.62元(10000元+63976.62元)给原告。交强险不足赔偿的20479.45元,由被告丁明堂负责赔偿。又因其已赔偿30000元给原告,故本案中被告丁明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因被告丁明堂在本案中并未对其多赔偿的9520.55元(30000元-20479.45元)提起反诉,对被告丁明堂多赔偿部分,由其另寻途径解决。原告诉请被告丁明堂、方家兰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的问题。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如承担赔偿责任或败诉,依法应负担诉讼费用。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诉讼费用非交强险赔偿项目,且其非事故侵权人为由抗辩不予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3976.62元给原告梁耀佳;被告丁明堂、方家兰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家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3976.62元给原告梁耀佳。二、驳回原告梁耀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元,由原告梁耀佳负担10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负担8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部分由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婉玲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十一、信宜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户名:信宜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信宜市支行账号:208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