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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3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施志贤与陈志昌、张永琼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志贤,陈志昌,张永琼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323民初205号原告施志贤,男,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被告陈志昌,男,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被告张永琼,女,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施志贤与被告陈志昌、张永琼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经自行和解并履行,原告施志贤撤回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施志贤起诉以后,又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因此,原告施志贤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志贤撤回起诉。诉讼费50元(已付),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施志贤承担。审判员 涂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丽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