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金堂与赵淑云、四平市铁西区兴达保温材料厂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堂,赵淑云,四平市铁西区兴达保温材料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103号原告王金堂,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宝山,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淑云,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恺勖,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第三人四平市铁西区兴达保温材料厂,地址铁西区勤业村六社。经营者王冬梅。原告王金堂被告赵淑云、第三人四平市铁西区兴达保温材料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山、被告赵淑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恺勖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四平市铁西区兴达保温材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堂诉称,原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共分得承包地3197平方米(278米×11.5米),一直由自己耕种,后因年龄大了,三个儿子便把父亲的承包地均分并各自占有、经营至今。现原告与自己的老儿子共同生活,同意与老儿子共同经营原告分得的承包地,原告曾多次找二儿子要求返还自己的承包地,二儿子拒不返还占有的原告承包地,并且非法占有原告的承包地建厂房、仓库,获得不菲的收入,但却分文不给原告,因原告的二儿子已经病故,故列二儿媳为被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占有原告的承包土地1060平方米并赔偿占有期间的损失4万元。被告赵淑云辩称,没有占1060平方米,有沟和道的面积,刨除之后,就剩550平方米,这个地就是免费给第三人用的,我也没强占原告的地,地是平均分的。第三人四平市铁西区兴达保温材料厂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户口,证明原告身份,原告系农民。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勤业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面积。照片8张。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地上建了厂房,没有耕种。被告赵淑云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证明原告及其三个儿子的承包地在一起。转账票据。证明2011年11月29日王恺勖给原告王金堂转账111000元。本院出示并宣读了由本院依职权对王英俊、王英敏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王金堂系王英俊、王英敏的父亲,原告王金堂将自己的承包地平均分给三个儿子耕种。原告王金堂的儿子王英杰生前曾向原告借过钱。第三人四平市铁西区兴达保温材料厂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堂系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勤业村六社村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承包地278米×11.5米即3197平方米。原告王金堂有三个儿子王英俊、王英杰、王英敏,2011年10月原告王金堂将该3197平方米承包地平均分给三个儿子耕种,二儿子王英杰分得1060平方米。王英杰2012年3月3日去世,被告赵淑云系王英杰的配偶。王英杰生前占用分得的原告王金堂的部分土地建了厂房,庭审中,被告承认该厂房现租给第三人四平市铁西区兴达保温材料厂使用,故本院依职权追加四平市铁西区兴达保温材料厂为本案第三人。2011年11月29日王恺勖给原告王金堂转账1110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王金堂系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勤业村六社村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承包地278米×11.5米即3197平方米。2011年10月原告王金堂将该3197平方米承包地平均分给三个儿子耕种,二儿子王英杰分得1060平方米。王英杰2012年3月3日去世,被告赵淑云系王英杰的配偶。被告主张是承包原告王金堂的土地,2011年11月29日王恺勖给原告王金堂转账的111000元是土地承包费,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承包地1060平方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属于原告王金堂。被告主张应除去沟和道的面积,仅余550平方米承包地,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王英杰生前占用分得的原告王金堂的部分土地建了厂房,且现由第三人四平市铁西区兴达保温材料厂使用,故应由被告赵淑云、第三人四平市铁西区兴达保温材料厂共同返还原告的承包地1060平方米。二、原告主张被告将在其承包地上兴建的厂房租给第三人四平市铁西区兴达保温材料厂,年租金1万元,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4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租金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淑云、第三人四平市铁西区兴达保温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金堂承包地1060平方米(南至王英俊承包地,北至王英敏承包地,西至四平市铁西区兴达保温材料厂院内铁门,东至冀长河承包地)。驳回原告王金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凤人民陪审员 孙忠宇人民陪审员 张军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