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谢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823号原告:谢某,无业。被告:郑某,无业。原告谢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诉称:1986年,其与郑某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其与郑某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养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其与郑某夫妻感情不好,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郑某常为家庭琐事与其吵嘴,自婚后两年起双方的夫妻感情恶化至今。最为严重的是,近15年来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每年都讲不到几句话。现夫妻感情确已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恳请判决:1、离婚;2、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全椒县襄河镇林南路XX号的房屋(价值约15万元)进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郑某承担。郑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不同意分割财产;3、诉讼费其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谢某、郑某于1986年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在全椒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两子,现均已成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谢某举证的结婚证所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谢某、郑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关系的维系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谢某、郑某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有家庭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遇事互谅互让,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谢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菁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