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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惠芬诉余翠、王钰芹、焦雅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芬,余翠,王钰芹,焦雅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张惠芬,女。委托代理人:李超,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翠,女。被告:王钰芹,女。(未到庭)被告:焦雅清,女。(未到庭)原告张惠芬诉被告余翠、王钰芹、焦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余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钰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焦雅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芬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余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被告王钰芹、焦雅清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余翠支付了借款,被告余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保证人王钰芹、焦雅清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余翠催收借款,被告余翠至今仍未清偿。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余翠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翠应按约定清偿借款,被告王钰芹、焦雅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余翠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违约金72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2、判决被告王钰芹、焦雅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翠辩称:虽然双方在借条上书写的借款���额是30000元,但实际我只收到转账交付的21000元借款。我与原告张惠芬不认识,借款时是担保人焦雅清带我去找一个叫李昊城的人借的,李昊城当时开了一家大昌圆寄售行。借条是我出具的,而且我确定只出具了这一份借条。借款后2014年9月份我通过银行的自动存款机向李昊城归还了10000元借款。我愿意偿还借款21000元的,但是应当扣除我已经归还的10000元,而且被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过高,我无力承担。这笔借款是我一个人借的,由我一个人承担,不需要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钰芹、焦雅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惠芬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A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余翠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利息每日2%,被告王���芹、焦雅清为该款提供保证责任。被告余翠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余翠实际收到借款本金21000元,系李昊城向被告余翠母亲肖卓慧转账支付;B2、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余翠通过自动柜员机存款方式向李昊城账户还款1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余翠对原告提交证据A1、A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借条》上签字确实是自己所签,但借款本金为21000元。原告张惠芬对被告余翠提交的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B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对A1、A2两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B1加盖有中国工商银行印章,且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法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B2虽系原件,但其载明金额为1100元,且未明确显示账号及户名,无法证明其待证方向,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经被告余翠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工商银行小花园支行及中国建设银行大理州分行调取了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余翠母亲肖卓慧账户汇入21000元款项的账号及户名情况,调取证据显示,该笔款项系案外人李昊城通过其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003950001XXXXXX的账户转账至肖卓慧账户。经质证,原告张惠芬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李昊城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余翠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真实合法,其内容与本案诉争借贷关系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案外人李昊城进行了询问,其陈述如下:张惠芬是我表姐,张惠芬与余翠先前就认识,但不熟,当时我经营大昌圆寄售行,是担保人焦雅清带着余翠过来跟我借钱,说是用于余翠的酒吧经营,我想余翠毕竟开着酒吧,借钱给她也没关系,就同意借款。我与王钰芹以前也认识,借款就是在王钰芹的店里做交接的,王钰芹和焦雅清做的担保。借给余翠的钱是张惠芬给我的现金30000元,我当着焦雅清的面把借款现金交付给余翠。借款时张惠芬也在场的,我们就写了一份借条,借条上出借人的名字也是张惠芬本人签的,当时余翠还说要把酒吧转让给我们。我与余翠之间以前还有过一笔10000元的经济往来,是我出借给她现金用于交她经营的酒吧房租,之后她通过转账方式归还给我。除此之外我与余翠及其家人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我与焦雅清之间倒是有经济往来。经质证,原告张惠芬对李昊城询问笔录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翠对李昊城询问笔录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自己与张惠芬不认识,并且是通过焦雅清认识的李昊城,其与李昊城之间没有其他任何借贷关系,已归还李昊城的10000元就是用于偿还本案的21000元借款。本院认为,李昊城虽不是本案当事人,但根据原告及被告余翠当庭陈述,本案借款系通过其交付,故对其陈述中原、被告均无异议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钰芹、焦雅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二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上述举证、认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余翠与被告焦雅清、王钰芹系朋友关系,原告张惠芬与案外人李昊城系表姐弟。因被告余翠急需周转资金,2014年7月23日被告焦雅清带被告余翠向李昊城借款,原告张惠芬交付30000元现金给李昊城,李昊城与三被告签订了《借条》一份,载明“今余翠因资金周转,而向(空白)借款,共借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即(小写)30000.00。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3日18时至2014年8月23日18时。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每日支付全部借款金额2%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借款人:余翠(签名及手印),身份证号码:53290119XXXXXXXXXX,联系电话18608****XX,地址大理某某路X号X幢X单元XXX。担保人:王钰芹(签名及手印),身份证号码53290119XXXXXXXXXX。担保人:焦雅清,身份证号码53290119XXXXXXXXXX。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7月23日18时。借款人已收到全部借款,现金(小写)¥30000.00元”。出具借条当日,李昊城通过其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00395000158XXXX的账户向被告余翠母亲肖卓慧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226251500130XXXX的账户汇入21000元款项。起诉后,原告张惠芬在《借条》中出借人处自行书写了自己的名字。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余翠陈述其与原告张惠芬不认识亦未向其借款,但根据李昊城及原告张惠芬一致陈述,李昊城出借给被告余翠的款项确系原告张惠芬交付给李昊城,被告出具的《借条》,现由原告张惠芬持有且其已在《借条》上出借人处签字,李昊城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张惠芬作为原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庭审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余翠有异议,认为其仅收到借款本金21000元,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显示,在双方签订《借条》当日,李昊城通过其建设银行卡号为621700395000158XXXX的账户转账至被告余翠母亲肖卓慧账户21000元款项,而在本院对其询问时,李昊城自述其与被告余翠家人无任何经济来往,其陈述与本院调取的���据相互矛盾,且李昊城及原告张惠芬对其陈述向被告余翠交付借款现金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故对本案借款本金本院依法认定为21000元。对被告余翠辩称其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主张,原告张惠芬不认可,李昊城则陈述其确实收到被告余翠偿还的10000元款项,但该款与本案诉争款项无关,系其与余翠之间其他经济往来关系,被告余翠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款确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条》,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24%计算的一年期违约金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计算基数应以借款本金21000元计算,应为5040元(21000元×24%)。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钰芹、焦雅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借条》中,原、被告对被告王钰芹、焦雅清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应于2015年2月23日前要求被告王钰芹、焦雅清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至2015年7月30日才向我院提起诉讼,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于保证期间向二被告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王钰芹、焦雅清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要求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惠芬借款本金21000元及违约金5040元,合计26040元。二、驳回原告张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张惠芬承担272元,被告余翠承担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赵应梅审判员  王 娟审判员  李瑞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