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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陈玉珍与曾家平、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珍,曾家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234号原告陈玉珍,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期彬,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家平,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世军,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住所地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137号,组织机构代码90834613-2。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敬明,男,汉族,有特别授权。原告陈玉珍诉被告曾家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宇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期彬、被告曾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世军、被告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2日9时,原告在田里干活后从公路边上往家走,被告曾家平驾驶渝FUQ8**两轮摩托车,从朱衣镇往黄井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朱康路古家河坝路段时,因其未注意行车安全,操作措施不当,将行走在公路上的行人陈玉珍撞到在地,致使陈玉珍受伤。当日原告入住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基本治愈出院,一年后还需第二次手术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于2015年9月15日经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家平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珍无责任”。原告的伤于2015年11月19日经渝奉司法鉴定所[2015]伤残鉴字第321号鉴定为:“陈玉珍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整;其误工费期评为180日;其护理费评定为90日,其营养期评定为90日”。被告的车辆已办理保险,此事故发生时在有效的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4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家平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渝FUQ8**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医疗费我方已垫付,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依据,后续医疗费可予以支持,鉴定费中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的鉴定费不应支持。我已垫付原告1500元,另原告住院期间系由我妻子护理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给付给我方。被告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共承担10000元,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9时许,被告曾家平驾驶渝FUQ8**两轮摩托车从朱衣往黄井行驶,车辆行驶至朱黄路古家坝路段时,因其未注意行车安全,操作措施不当,将行走在公路上的行人陈玉珍撞到在地,致使陈玉珍受伤。经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朱衣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认定,被告曾家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玉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手背、左上眼眼睑皮肤裂伤;3、左眼周、左腰肋部软组织损伤;4、慢性胃炎。出院医嘱为:患肢抬高制动,限期行手术治疗,门诊随访。同日原告入奉节仁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慢性胃炎。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月,半年内右下肢勿负重行走,注意休息,术后1月、2月、3月、半年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1月19日,经重庆市奉节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玉珍,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整;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其护理期评定为90日;其营养期评定为90日。此次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曾家平驾驶的渝FUQ8**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曾家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31040.35元,另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在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9日原告住院期间内,原告子女护理其七天后,原告便由被告曾家平之妻进行护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曾家平身份信息复印件及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两张、原告户口页复印件及被告曾家平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证两张、费用清单为证,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奉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家平对鉴定项目的第一、二项认可,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对误工期及营养期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对该鉴定第三、五项关于误工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仁爱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关于误工期、营养期鉴定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家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玉珍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家平驾驶的渝FUQ8**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首先由被告曾家平进行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医药费专用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30元/天标准计算27天,在可支持范围内,予以支持。营养费,考虑原告系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其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要求应予支持,计算系数为10%;原告陈玉珍户口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年满50周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以60元/天的标准,共计算护理时间90天可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9日住院,住院时间共计28天,被告曾家平称原告住院期间系由其妻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给付给被告曾家平,原告称虽被告曾家平之妻在其住院期间在医院,但原告住院前七天因伤情较重,主要系由原告之女及儿媳进行护理的,综上可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0元/天×21天=1260元系由被告曾家平垫付,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99元/天计算180天,被告人民财保奉节支公司表示异议,认为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其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计68天。对交通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交通费300元,虽原告未举示交通费票据,然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住院确需花费相应交通费用,故酌情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酌情支持4000元。对鉴定费用,关于误工期、营养期鉴定的鉴定费共计16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曾家平承担。被告曾家平已垫付的医疗费31040.35元,已给付原告的现金1500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综上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药费31240.35元(其中被告曾家平垫付31040.35),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4、营养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9490元/年×20年×10%=18980元,6、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7、误工费29643元/年÷365天×68天=5522.53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77652.88元。上列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奉���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4202.53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050.35元以及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曾家平赔偿原告。被告曾家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计31040.35元,护理费1260元及现金1500元,共计33800.35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玉珍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4202.53元。二、被告曾家平赔偿原告陈玉珍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33450.35元。被告曾家平已垫付的现金33800.35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陈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原告陈玉珍已预交),由被告曾家平承担。上列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龙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