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宛民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王玉焕和南阳兴源黄牛牧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王玉焕,南阳兴源黄牛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金初字第7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玉龙苑小区。法定代表人张玉峰,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魏爽,男,汉族,1990年10月26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玉焕,女,汉族,1957年12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黄台岗村。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南阳兴源黄牛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高堂村。法定代表人刘志辉,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荣晓,男,汉族,1981年10月22日生,住南阳市兴隆路。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阳分行)诉被告王玉焕和南阳兴源黄牛牧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玉焕和南阳兴源黄牛牧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生银行南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魏爽,被告王玉焕及其代理人常征和南阳兴源黄牛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荣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阳分行诉称:2013年5月1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47012013003181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1、原告给两被告授信2000000元,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固定利率8.4%,按月付息,违约罚息50%;3、违约方按违约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追讨债务产生的费用;4、借款人欠付利息或停业,贷款人有权提前清收本息。2014年5月23日,被告提用授信额度1500000元,到期日是2015年5月13日,每月13日为还息日。自2014年7月13日至今,被告违约欠付利息,而且第二被告已停业。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书面通知被告在5日内清偿拖欠利息,并于2014年7月30日书面通知被告在3日内清偿本金1500000元、利息及罚息10858.27元,两被告没有按期清偿。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息1525175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18日);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焕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王玉焕承担还款义务属主体错误,王玉焕并不是民生银行综合授信合同的合同主体,仅是黄牛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了该合同,承担该还款责任的应当是黄牛牧业有限公司,而非王玉焕本人。2、原告起诉本金1500000元与事实不符,应当扣除交纳的保证金200000元。3、王玉焕作为黄牛牧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对签订合同时合同内容中关于罚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约定并未得到任何告知,且王玉焕本人不识字,不可能明白合同约定的各项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合同主张的第2、第3项内容不应当履行。被告南阳兴源黄牛牧业有限公司辩称:当时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式两份,银行都保留着,没有给我们合同,我们不清楚合同内容。其他答辩意见同王玉焕(代理人)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1组原告营业执照、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方向: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以及经营金融的合法性情况。第2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购销合同、借款支付凭证,欠付利息计算单。证明方向:王玉焕本人的借款事实。第3组提前还款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和照片4张,证明银行已经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给王玉焕。被告王玉焕针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没有异议。对第2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有异议,1、这两份证据除了王玉焕签字真实之外,其他内容都不是王玉焕本人书写,合同的各项约定王玉焕本人也不清楚,2、根据借款支用申请书填写的内容,最终的借款人是兴源黄牛牧业公司,王玉焕本人的签字依然显示是法人,并不是单独的借款人,对购销合同也同时证明当时借款方是兴源黄牛牧业公司,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3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属于原告单方发出的,没有被告确认,对于通知书中的内容被告并未认可,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王玉焕对通知书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南阳兴源黄牛牧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综合授信合同,是2013年5月13日签的,合同应该是一式两份,但银行没有给我们原件,当时合同一些内容没有填写,内容银行随时可以改。对其他证据意见同意王玉焕(代理人)意见。被告王玉焕和南阳兴源黄牛牧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王玉焕(受信人/借款人)和被告南阳兴源黄牛牧业有限公司(共同受信人/借款人)与原告民生银行南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47012013003181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王玉焕和南阳兴源黄牛牧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借款人),在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借款)额度为2000000元;有效使用期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用途为经营性周转;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借款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授信提用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对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其它内容略)。2014年5月23日,被告王玉焕和南阳兴源黄牛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申请借款金额1500000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民生银行南阳分行向被告王玉焕发放了1500000元贷款,约定年利率为8.4%,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3日,每月还款日为13日,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收款人为郑月慧。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13日,于2014年8月偿还利息10000元,之后不再偿还利息和本金。另查明,被告王玉焕在申请1500000元贷款之前向原告民生银行南阳分行交纳了保证金200000元。因被告王玉焕违约,原告民生银行南阳分行于2014年9月29日开始扣划王玉焕交纳的200000元保证金,用于偿还其下欠原告的1500000元借款本息。据民生银行南阳分行提供的截止2016年2月28日王玉焕《贷款本息计算单》显示,王玉焕交纳的200000元保证金扣划还款情况如下:2014年9月29日扣划还息10910.71元,2014年10月21日扣划还息10529.40元,2014年11月28日扣划还息10906.96元,2014年12月22日扣划还息10534元,2015年1月29日扣划还息10909.83元,2015年2月15日扣划还息10857.6元,2015年3月17日扣划还息9813.72元,2015年10月29日扣划还本息125537.78元。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王玉焕交纳的200000元保证金被扣划完毕,被告王玉焕仍下欠原告民生银行南阳分行借款本金1474308.3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和被告王玉焕、南阳兴源黄牛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自愿,双方将利息约定为年利率8.4%以及逾期利率(罚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按年利率12.6%计算,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玉焕和南阳兴源黄牛牧业有限公司指定的(受托支付)账户交付了1500000元借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在被告违约后以被告交纳的保证金扣划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王玉焕和南阳兴源黄牛牧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474308.30元,并应从最后一次扣划还款日的次日2015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2.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至借款付清为止(其中截止2016年2月29日逾期天数为123天,利息为:1474308.30元×12.6%×123/360=63468.97元。(2)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30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首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借款合同作出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对违反借款合同的责任承担作出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上述规定表明国家法律对借款合同出现违约时,除了支付利息之外,并没有支付其他违约金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并无法律依据。其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作为本案的借款合同,合同完全履行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利益除了本金之外就是利息,且利息部分已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原告在请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之外又请求支付违约金显然属于约定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不应当给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玉焕和南阳兴源黄牛牧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借款本金1474308.30元和至2016年2月29日的逾期利息63468.97元,合计本息1537777.27元;并从2016年2月29日起,对借款本金1474308.30元按照年利率12.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至借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27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342元,被告王玉焕和南阳兴源黄牛牧业有限公司负担17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青审判员 沈宗善陪审员 杜学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