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4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754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金三宝,系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惠仪,系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惠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南海区平洲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儿子李某乙出生。2009年,原告委托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亲子鉴定。2009年6月16日,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出具佛一医司法鉴定所(2009)物鉴字第200号《DNA实验室检验报告单》,鉴定结论为原告与李某乙的血样样本不符合亲生关系,排除李某乙为原告的生物学父亲。2009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李某乙由被告抚养。综上,李某乙虽是被告与原告结婚后所生之子,但经过司法鉴定,已排除原告为李某乙的生物学父亲,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确认原告与李某乙无亲子关系,恳请法院以支持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抚养费。2.确认原告与李某乙无亲子关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自2009年6月22日起的抚养费。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DNA实验室检验报告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婚生子李某乙于2009年6月16日经鉴定为原告与李某乙不符合亲生关系。3.离婚协议书、收据、原告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协议离婚,李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举证1-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年××月××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生育儿子李某乙(身份证号码为××。2009年6月16日,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佛一医司法鉴定所(2009)物鉴字第200号《DNA实验室检验报告单》,确认李某甲与李某乙的血样不符合亲生关系。2009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李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所需抚养费由原告负责,抚养费暂定为原告每月10日前支付500元(李某乙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用按实际开支各付一半)直至李某乙21岁为止。庭审中,原告称离婚后才收到《DNA实验室检验报告单》,所以在离婚时同意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于××××年××月××日生育的儿子李某乙与原告没有亲生关系,经司法鉴定机构采血样检验DNA,被告的儿子李某乙与原告不符合亲生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也不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与李某乙的亲子关系,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儿子李某乙没有亲子关系。原告请求自离婚日即2009年6月22日起不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徐某于2004年5月4日生育的儿子李某乙(身份证号码为××与原告李某甲不存在亲生关系。二、原告李某甲无需向被告徐某支付被告的儿子李某乙自2009年6月22日起的抚养费。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绮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