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19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务工,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伟文,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伟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23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洪濑派出所接到林某报警称在金鹿酒店包厢,王某乙不给小费并殴打侮辱其,要求出警处理。民警王某丙、辜某带协警徐某、李某到南安市洪濑镇金鹿酒店出警处理,经现场调解未果,民警遂对违法嫌疑人王某乙口头传唤,并欲带回派出所。为阻止民警将王某乙带回派出所,被告人王某甲在酒店四楼电梯内威胁殴打协警徐某,并在酒店门口殴打民警辜某肩膀,对民警进行推搡阻拦,致使违法嫌疑人王某乙趁机逃脱至金鹿酒店旁边巷子,后被民警王某丙、协警李某抓获。2016年1月2日,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样进行乙醇浓度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265.94mg/100ml;对王某乙的血样进行乙醇浓度检测,检出乙醇含量为172.36mg/100ml。2016年1月12日,被害人徐某、辜某均出具谅解书,表示被告人王某甲亲属能积极向其赔礼道歉、赔偿医疗费用,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理,并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辜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王某乙、李某、王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酒精检测意见书,自述材料,出警情况,人民警察证、工作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可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开育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爱娥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