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周赐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周赐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053号原告陈建华。委托代理人张振华,临安市天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赐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城中街71号。负责人翁惠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剑,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建华诉被告周赐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钱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周赐荣、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华诉称:2015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周赐荣驾驶浙A×××××号轿车沿钱王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宁郡”小区路段时,与陈建华驾驶借道同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建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9日,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赐荣、陈建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安中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一项十级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周赐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038.93元;2、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被告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二、临安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临安中医院出院记录两份、医疗费发票9张、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的伤势及花费医疗费28983.48元的事实。证据三、临安市锦南街道市坞村村民委员会、临安市人民政府锦南街道办事处、临安锦南街道劳动保障管理站、临安国土资源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45日及花费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证据五、人寿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电瓶车修理费施救费合计1070元的事实。证据六、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周赐荣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垫付了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我只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没有找我协商过,伤残鉴定我不在场。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40393元的标准来计算;交通费按照原告提交的发票不到400元,有些发票是13年的还有晚上打的的发票,不属于正常就诊的交通费用。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事故同等责任承担。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医疗费、营养费、伙补我公司只支付1万元。误工期间过长,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间为准,误工没有收入减少证明,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和就诊记录不一致,请求法院酌处。鉴定费不认可。残疾等级认可,标准按照2014年的40393元的标准执行。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施救费和修理费是定损过的予以认可。被告周赐荣、人寿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赐荣认为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鉴定属于原告的单方鉴定,鉴定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公司认为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过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由于两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对其他证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案涉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的伤残评定等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浙A×××××号车只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周赐荣垫付5000元,人寿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并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为2898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日×50元/日);营养费为3000元(60日×50元/日);护理费为5963.85元(45日×132.53元/日);误工费为15903.6元(120日×132.53元/日);残疾赔偿金为87428元(43714元×20年×10%);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300元;电瓶车施救修理费为1070元。另,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上述损失中,陈建华的医疗费2898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3833.48元,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3833.48元由被告周赐荣赔偿14300元。陈建华的护理费5963.85元、误工费15903.6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2595.45元,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2595.45元由被告周赐荣赔偿1557元。鉴定费2040元、电瓶车修理施救费1070元,合计3110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1110元由被告周赐荣赔偿666元。综上,人寿公司应赔偿原告122000元,因其已垫付10000元,故其尚应赔偿112000元;被告周赐荣应赔偿原告16523元,因其已垫付5000元,故其尚应赔偿115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建华各项损失112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赐荣赔偿原告陈建华各项损失11523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2.5元,由原告陈建华负担33.5元,由被告周赐荣负担50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马钱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