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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刑初78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1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前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从桂林市叠彩区环城北一路11号吉米网咖上厕所出来,发现在该网咖门口停放着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未锁车大锁和机头锁的白色新大洲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86元),遂趁四周无人将该车推行盗走。被告人朱某沿中山路推行该车至桂林市汽车总站附近的成兴宾馆门口休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被盗赃车。赃车已退还被害人王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购车证明、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现场方位图、赃物指认照片);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鉴定意见(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6、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公安机关已经追缴赃物并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发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桂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