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某三犯故意杀人罪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三
案由
寻衅滋事,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刑初8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刘某三(曾用名刘某利,绰号哈拉罗),男,1995年2月1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12日曾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2015年8月20日被本院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现在海南省三江监狱服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琼检二分公一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潘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三等人得知有金炳村村民经过广坝村后,一起来到广坝村委会文化广场北侧约30米处,并持木棍、石头在公路等待。当金炳村村民刘某亮、吉某发、米某周三人驾驶两辆摩托车经过时,被告人刘某三等人无故持木棍、石头进行击打,致使刘某亮右前臂、吉某发右脚掌受伤。刘某亮、吉某发、米某周跑开后,被告人刘某三等人又继续打砸刘某亮、吉某发遗留在公路上的两辆摩托车。经鉴定,刘某亮、吉某发的损伤均为轻微伤。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米某周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亮、吉某发的陈述;被告人刘某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三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未持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三等人得知有金炳村村民经过广坝村后,一起来到广坝村委会文化广场北侧约30米处,并持木棍、石头在公路等待。其间,被告人刘某三手持木棍,并脱下上衣蒙住脸。当金炳村村民刘某亮、吉某发、米某周三人驾驶两辆摩托车经过时,被告人刘某三等人无故持木棍、石头进行击打,致使刘某亮右前臂、吉某发右脚掌受伤。刘某亮、吉某发、米某周跑开后,被告人刘某三等人又继续打砸刘某亮、吉某发遗留在公路上的两辆摩托车。经鉴定,刘某亮、吉某发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三因2014年8月17日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南二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三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琼刑一终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刘某亮于2014年8月15日23时40分许报案称,其在广坝村被人打,车被打坏。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处置。(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三于1995年2月1日出生。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南二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刑一终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三因2014年8月17日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南二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琼刑一终字第1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关于2014.8.15寻衅滋事案的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经调查确定刘某三为犯罪嫌疑人,后得知刘某三因他罪已被羁押,遂到看守所提审核实,刘某三供认了其犯罪事实。2.证人证言(1)米某周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23时许,我跟吉某发骑一辆摩托车、刘某亮自己骑一辆摩托车来到广坝村附近时,刘某亮被一人持木棍打到右手臂,吉某发被一人用石头丢到右脚。我看到大概有三四人持木棍打坏我们的摩托车。(2)杨某达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22时30分许,我和符某政在大广坝电厂的门岗玩,刘某一告诉我们,他看到有两辆摩托车是金炳村人的,并让我们赶过去看,接着刘某一就骑摩托车走了。后来我接到刘某一的电话说,不要过来了,已经打完了,只是打到车没有打到人。这时我看见刘某三用衣服包着头,手里还拿着根木棍走过来。当时,我看见刘某三蒙住头用石头砸金炳村人的摩托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杨某达辨认出刘小三刘某三。(3)刘某二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上,我和刘某一、杨某达、刘小三刘某三等人在大广坝公司附近,这时迎面有三人共两辆摩托车经过我们,刘小三刘某三就大声喊:“打金炳村的!”然后我们调转车头回追这三个金炳村人,追上后,我就地捡了一个拳头般大的石头在桉树林埋伏,准备殴打这三个金炳村人,这时我听见其中一个金炳村人喊:“谁打我?谁要棍子打我?谁?谁?”当时只有刘小三刘某三一个人拿棍子。(4)刘某春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23时许,我在垃圾池附近看见刘某亮等人和杨某吵闹,说是广坝村的人打了他们,期间还有人从垃圾池那边扔了两个石头过来。3.被害人陈述(1)刘某亮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上,我和吉某发、米某周骑摩托车途径广坝村时,有人持棍棒殴打我的右手臂,同时还有石头扔过来砸中我的右脚踝踝关节,被打后我丢下自己的摩托车急忙跑到广坝村的人家里躲避。打我们的人大约有三四个,最后我看到我们丢弃的两辆摩托车被人用石头打砸。(2)吉某发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5日23时许,我和米某周、刘某亮等骑摩托车途径广坝村时,被三个人拦截殴打,其中,有一个人手里拿着木棍,另一个人手里拿着石头。刘某亮骑车冲过去时被人用木棍打,我的右脚被石头砸伤。后我们的摩托车也被对方用木棍打砸。4.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东公司鉴(法医)字(2014)3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亮、吉某发的损伤均为轻微伤。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方市东河镇广坝村委会文化广场北侧约30米处,中心现场有两辆摩托车倒地,一辆为红色125型,车头方向南;一辆为山地越野,车头方向北。两辆摩托车中间的水泥路面上有零散破碎的摩托车部件。(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三对其参与拦截殴打他人的现场进行了指认。6.被告人刘某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8月15日晚上,我和刘某克在刘某克家听歌。刘某一骑摩托车过来叫我们一起去打金炳村人。我们走到酸梅树后便与杨某达、刘某二、杨某等人在那里埋伏。我就地捡起一根棍子,脱下上衣蒙脸,刘某二也持一根木棍,等了大约几分钟就见到两辆摩托车开着灯往金炳村方向开,当两辆摩托车快接近我们时,从我身后有人扔了一个石头打向摩托车上的人,刘某二从路边跳出来持棍打了第一辆摩托车上的人一棍,这人被打后,就将摩托车立在公路上跑开了,后面这辆摩托车的人也把摩托车放倒在地上跑了。我和刘某二、杨某达、杨某就过去打摩托车,杨某达、杨某用脚踩了几下,主要是我和刘某二用木棍打这两辆摩托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三辨认出杨某达、刘某二、杨某、刘某一、刘某克。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收款收据两张,用于证明系两辆被打摩托车的维修费用,其中一辆的维修费为1000元,另一辆为350元。因这两张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三与同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三犯故意杀人罪已被判决,但刑罚仍没有执行完毕,现发现其犯本案之罪,属于遗漏犯罪,对此应予以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刘某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30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吴万贤审判员 王天琳审判员 雷琼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柯光辉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