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弗兰佛诗米尼尼酒庄股份公司与天津佰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佰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弗兰佛诗米尼尼酒庄股份公司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佰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亚洲路与欧洲路之间郑州路以南区域东疆金融贸易服务中心*座****室-41。法定代表人:王冬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金霞,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弗兰佛诗米尼尼酒庄股份公司(CantineFRANCESCOMININIS.p.A.)。住所地:意大利布雷西亚省韦罗拉诺瓦市欧罗巴路*号。法定代表人:MININIMARIO,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祥彬,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天津佰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祥贸易公司)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佰祥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霞、被上诉人弗兰佛诗米尼尼酒庄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弗兰佛诗米尼尼酒庄)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弗兰佛诗米尼尼酒庄与天津佰祥红酒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祥市场管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以下简称“3.21合同”),佰祥市场管理公司签约人系佰祥贸易公司王冬梅。该合同对红酒的品种、价格、交货方式等作出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弗兰佛诗米尼尼酒庄向佰祥贸易公司供货。2012年6月26日,弗兰佛诗米尼尼酒庄与佰祥贸易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佰祥贸易公司签约人为王冬梅。该协议主要约定,根据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现原合同约定货物已到天津东疆港,佰祥贸易公司已支付合同总价的50%,双方就支付剩余50%合同价款及交货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双方确认买卖合同总价款471150欧元,佰祥贸易公司已支付235826欧元,剩余款项为235324欧元,自该协议生效后2日内给付余款的20%即47065欧元,其余款项于9月20日前全部付清。该协议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原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并且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对方的全部损失。弗兰佛诗米尼尼酒庄主张佰祥贸易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尚有部分余款未付,故起诉要求佰祥贸易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88259欧元以及从2012年9月20��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35769.21欧元),上述金额总计224028.21欧元,根据受理当天人民币汇率进行折算为人民币1713400元;违约金94230欧元,根据受理当天人民币汇率进行折算为人民币720000元;差旅费人民币3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对此,佰祥贸易公司不予认可并提起反诉,要求解除补充协议返还货款并给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弗兰佛诗米尼尼酒庄系外国主体,本案具有涉外因素,系涉外纠纷。当事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中,弗兰佛诗米尼尼酒庄与佰祥贸易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供货事实及拖欠货款、违约责任等均有载明。又经查,弗兰佛诗米尼尼酒庄供货事实及佰祥贸易公司给付部分款项的情形亦真实存在。案涉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业已履行,协议中对佰祥贸易公司应付款项等情形亦做出明确约定,佰祥贸易公司应依约履行给付义务,欠款188259欧元应给付弗兰佛诗米尼尼酒庄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因双方约定之违约金过高,故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对于弗兰佛诗米尼尼酒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佰祥贸易公司的反诉请求,案涉补充协议业已履行,佰祥贸易公司要求解除补充协议并返还货款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佰祥贸易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天津佰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弗兰佛诗米尼尼酒庄(FRANCESCOMININIS.P.A.)货款188259欧元(按起诉日汇率折算人民币),并以折算后人民币数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的1.3倍标准计算自2012年9月20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弗兰佛诗米尼尼酒庄(FRANCESCOMININIS.P.A.)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天津佰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6542元,由弗兰佛诗米尼尼酒庄(FRANCESCOMININIS.P.A.)自行负担6322元,天津佰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13451元,由天津佰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佰祥贸易公司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弗兰佛诗米尼尼酒庄的诉讼请求,支持佰祥贸易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以补充协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偏概全,双方交易过程中签过数份协议,合同日期“2012年3月28日”的销售合同(以下简称“3.28合同”)实际是在补充协议之后签订,该份合同才是真正履行的销售合同;弗兰佛诗米尼尼酒庄仅交付了19类货品,共34875瓶,货值82680欧元,原审法院认定弗兰佛诗米尼尼酒庄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依据;原审期间,弗兰佛诗米尼尼酒庄对其委托代理人的授权未���过当地公证机关公证,且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完结前,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期限已届满,弗兰佛诗米尼尼酒庄的委托代理人已不具有代理权,故原审法院仍同意其参加诉讼系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弗兰佛诗米尼尼酒庄答辩称: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已依法进行公证和认证,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也与弗兰佛诗米尼尼酒庄的中国代理人核实过本案委托代理人的授权情况,事后也补交了符合规定的授权委托书,不存在无权代理的问题。弗兰佛诗米尼尼酒庄不认可签订过“3.28合同”,补充协议是对“3.21合同”的结算行为,能够确认弗兰佛诗米尼尼酒庄的全部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当事人只是就货款如何支付进行了约定,佰祥贸易公司也没有提出货物质量问题。此外,原审期间有证人称,佰祥贸易公司曾要求弗兰佛诗米尼尼酒庄为其出具一份用来避税的合���。本院二审查明:案涉“3.21合同”的实际缔约人和履行人为佰祥贸易公司。案涉“3.28合同”显示为弗兰佛诗米尼尼酒庄与佰祥贸易公司签订的红酒销售合同,其中约定的红酒品类、单价、数量与“3.21合同”均不一致,合同总价款82680欧元。合同尾部有王冬梅签名,加盖佰祥贸易公司公章。在该合同尾部弗兰佛诗米尼尼酒庄的印章与“3.21合同”及补充协议印章不同,对此,佰祥贸易公司称系公司员工审核疏漏。佰祥贸易公司主张“3.28合同”系在2012年6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后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此外,二审期间,佰祥贸易公司提供2012年3月28日《售货合同》复印件(显示外方为弗兰佛诗米尼尼酒庄,买方为天津东疆国际航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及2012年5月4日装箱单和商业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弗兰佛诗米尼尼酒庄的实际供货情况与“3.21合同”不符。��述证据尾部加盖天津东疆国际航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公章,佰祥贸易公司称该签章与其证明目的无关。弗兰佛诗米尼尼酒庄认为上述证据非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合同一方为意大利红酒厂商,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合同争议,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原审期间,弗兰佛诗米尼尼酒庄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委托代理人授权时间届至2015年8月30日,此时原审法庭辩论尚未终结,但是,弗���佛诗米尼尼酒庄在发现此问题后对授权文件进行了补足,重新为委托代理人出具了代理两审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并经当地机关公证和领事馆认证。考虑涉外民事案件书面文件认证程序较为复杂、文件传递时间较长的客观情况,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补交了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能够确认其委托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弗兰佛诗米尼尼酒庄的委托代理人具备合法代理权,原审法院准许该委托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完成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关于“3.28合同”是否系依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订立,以及双方实际履行的是“3.21合同”还是“3.28合同”问题,佰祥贸易公司主张“3.28”合同是双方合意签订并实际履行,该合同是前期订立的销售合同的延续和变更,但是,首先,从订约时间上看,该合同的订立日期为2012年3月28日,在该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并未涉及“3.28合同”,而是直接对“3.21合同”进行了确认和结算,是双方最后一次就案涉红酒销售合同达成的合意,现佰祥贸易公司主张“3.28合同”是在补充协议签订后订立,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否定补充协议作为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其次,从合同内容看,“3.28合同”涉及的红酒品类、数量和价款均与“3.21合同”有较大差距,佰祥贸易公司对两份合同中相同品名货品的价格差异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弗兰佛诗米尼尼酒庄否认签订了该合同,而佰祥贸易公司所称对合同相对方公章审核存在疏忽的解释亦缺乏依据,不能认定“3.28合同”系依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第三,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天津松昌国际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货品的承运人,其货运提单显示的货品数量与“3.21合同”相符,佰祥贸易公司认可已收货,并已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了剩余货款的20%,现佰祥贸易公司主张补充协议订立前所付款项已远超出收货货值,但为提取货物被迫支付了部分余款,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提交的《售货合同》、装箱单和发票仅为复印件,不能证实弗兰佛诗米尼尼酒庄对此进行了确认,且形成时间亦早于补充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履行的是“3.28合同”。综合本案证据,不能认定“3.28合同”系依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订立,佰祥贸易公司主张实际履行的是“3.28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故其反诉请求弗兰佛诗米尼尼酒庄返还多支付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不能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3.21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合意订立,两份协议的内容相互印证,且有弗兰佛诗米尼尼酒庄提供的红酒分析报告、装瓶声明、货运提单及佰祥贸易公司给款凭证等证据佐证其履行情况,能够确认“3.21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并已进入履行阶段。弗兰佛诗米尼尼酒庄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佰祥贸易公司应依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7元,由上诉人天津佰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胡 浩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雷雷速 录 员 尹长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