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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辉、刘丹阳与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嵩、本溪鑫金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辉,刘丹阳,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嵩,本溪市鑫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62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辉,男,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江丽,辽宁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丹阳,女,汉族,1978年8月2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刘辉,身份信息同上。委托代理人江丽,辽宁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朴伟,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岩,该联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永志,辽宁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嵩,男,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现于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服刑。原审被告本溪市鑫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杜嵩,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辉、刘丹阳因与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杜嵩、本溪鑫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12月24日,农村信用社与鑫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农村信用社向鑫金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贷款利率为年息10.44%,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即逾期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5.66%计息。同日,农村信用社又与杜嵩签订抵押合同,杜嵩以其位于本溪市平山区××街×栋×层×号(建筑面积570.9平方米,房产证号:本房权证平山区字第2012******号)的房产为鑫金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一般抵押登记(本房他证平山区字第2012******号)。农村信用社如约于2012年12月24日向鑫金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农村信用社多次催要,鑫金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农村信用社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鑫金公司立即偿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200万元;判令鑫金公司立即偿还上述贷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按年利率10.44%计息,从2013年12月24日至本息付清日止,按逾期利率年息15.66%计息);判令对杜嵩抵押的本房他权证平山区字第2012*****1号他项权证项下房产在上述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及其他由本案发生的相关费用由鑫金公司、杜嵩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农村信用社与鑫金公司、杜嵩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农村信用社按期发放贷款,鑫金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农村信用社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农村信用社提出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刘辉、刘丹阳提出的管辖异议问题,我国法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由于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实质上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享有原告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因管辖异议系被告的权利,且本案管辖已由原、被告协议约定,故刘辉、刘丹阳无权提出此项异议。关于刘辉、刘丹阳提出抵押协议无效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鑫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二、鑫金公司偿还上述欠款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按年利率10.44%计息;从2013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逾期利率年息15.66%计息);三、农村信用社对杜嵩所有的本溪市平山区××街×栋×层×号(建筑面积570.90平方米,房产证号:本房权证平山区字第2012******号)的私产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第三人刘丹阳、刘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鑫金公司、杜嵩负担。宣判后,刘辉、刘丹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杜嵩与农村信用社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农村信用社、杜嵩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辉、刘丹阳与杜嵩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给刘辉、刘丹阳实际占有使用。后杜嵩将房产证借走,在刘辉、刘丹阳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2年12月24日用房屋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农村信用社与杜嵩恶意串通,损害了刘辉、刘丹阳的权益。未办理房产过户的责任在杜嵩,未办理过户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鑫金公司与农村信用社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关系,不能对抗在先买卖房产形成的物权。被上诉人农村信用社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杜嵩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刘辉、刘丹阳并未支付购房款。原审被告鑫金公司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11月22日,杜嵩与刘辉、刘丹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以2854500元的价格,将杜嵩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街×栋×层×号房出售给刘辉、刘丹阳。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书、他项权证书、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刘辉、刘丹阳主张农村信用社与杜嵩恶意串通对涉案房屋进行抵押,抵押合同无效一节。农村信用社对此予以否认,刘辉、刘丹阳未能举证证明农村信用社与杜嵩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另外,刘辉、刘丹阳未能举证支付价款的来源和凭据及已合法占有房屋,同时杜嵩否认刘辉、刘丹阳已支付买卖涉案房屋的价款。刘辉、刘丹阳亦未举证证明有对抗抵押合同的合法买卖房屋行为。故农村信用社与杜嵩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元,由上诉人刘辉、刘丹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广宇审 判 员  赵丹阳代理审判员  宋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