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市鄞州佰派工艺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钟嘉楠塑胶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市鄞州佰派工艺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钟嘉楠塑胶厂,宁波市鄞州弘光工艺品有限公司,钟益波,汪佩挺,陶秋霞,童彪,陈朝晖,郭佩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0101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905号。代表人:王建元,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翁博甫、王铱灵,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佰派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凤林村。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岐湖村外大岙。法定代表人:陶秋霞。被告:宁波市鄞州钟嘉楠塑胶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戴家村缪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宣裴村。负责人:钟益波。被告:宁波市鄞州弘光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园堍村。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园堍村。法定代表人:孙万良。被告:钟益波,宁波市鄞州钟嘉楠塑胶厂负责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宣��村。被告:汪佩挺,职业不明。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宣裴村。被告:陶秋霞,宁波市鄞州佰派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岐湖村外大岙。被告:童彪,宁波市鄞州佰派工艺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镇祝家桥村陈家车4组7号。被告:陈朝晖,职业不明。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园堍村。被告:郭佩芬,职业不明。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园堍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佰派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派公司”)、宁波市鄞州钟嘉楠塑胶厂(以下简称“钟嘉楠塑胶厂”)、宁波市鄞州弘光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光公司”)、钟益���、汪佩挺、陶秋霞、童彪、陈朝晖、郭佩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佰派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12815.79元,利息34322.29元(暂算至2016年2月17日,以后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5000元;2.被告钟嘉楠塑胶厂、弘光公司、钟益波、汪佩挺、陶秋霞、童彪、陈朝晖、郭佩芬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二、借款金额:被告佰派公司向原告借款620000元。三、约定利息:浮动利率,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限档次利率×1.5,浮动周期为月,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个周期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在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应付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4年9月12日。五、借款用途:采购原材料。六、担保情况:被告钟嘉楠塑胶厂、弘光公司、钟益波、汪佩挺、陶秋霞、童彪、陈朝晖、郭佩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弘光公司、钟嘉楠塑胶厂、佰派公司分别以保证金62000元、54000元、62000元提供质押担保,2016年1月25日,被告佰派公司质押的保证金及利息共计62315.99元冲抵借款本金。七、还款期限:分期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3月10日偿还120000元,2015年9月11日偿还500000元。八、还款情况:未按约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2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512815.79元、利息、罚息、复利34322.29元。十、其他相关事实: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特种转账凭证、贷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佰派工艺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12815.79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34322.29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不包括对借款逾期利息或复利计收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鄞州佰派工艺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市鄞州钟嘉楠塑胶厂、宁波市鄞州弘光工艺品有限公司、钟益波、汪佩挺、陶秋霞、童彪、陈朝晖、郭佩��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鄞州钟嘉楠塑胶厂、宁波市鄞州弘光工艺品有限公司、钟益波、汪佩挺、陶秋霞、童彪、陈朝晖、郭佩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鄞州佰派工艺品有限公司追偿。如九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321元,减半收取4660.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佰派工艺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钟嘉楠塑胶厂、宁波市鄞州弘光工艺品有限公司、钟益波、汪佩挺、陶秋霞、童彪、陈朝晖、郭佩芬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娇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