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庆英、吴贤英、郑孝德、余海清等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湖北省电信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英,吴贤英,郑孝德,余海清,张家银,熊楚洪,彭作章,赵国兰,严开华,吴伦英,陶艳丽,帅立文,中国电信集团湖北省电信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
案由
申请公司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63号原告李庆英。原告吴贤英。原告郑孝德。原告余海清。原告张家银。原告熊楚洪。原告彭作章。原告赵国兰。原告严开华。原告吴伦英。原告陶艳丽。原告帅立文。十二原告诉讼代表人吴贤英、郑孝德。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明学,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湖北省电信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强,总经理。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代表人李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定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英、吴贤英、郑孝德、余海清、张家银、熊楚洪、彭作章、赵国兰、严开华、吴伦英、陶艳丽、帅立文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湖北省电信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集团荆门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股份公司荆门分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瑶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小娟、张先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十二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吴贤英、郑孝德、委托代理人周明学、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飞、被告电信股份公司荆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定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十二原告诉称,1995年12月28日,原荆门市麻城邮电支局(属荆门市邮电局下属支局)组建成立了荆门市麻城邮电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塑料厂”)。该厂于1995年10月至1999年7月先后向12名原告借款达185550元,除已还原告郑孝德3868元、余海清6235元、彭作章1000元外,尚欠12名原告174447元。2001年因该厂未经过工商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自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原荆门市邮电局一直未对该厂进行清算。后来因体制变更等原因,该厂实际划归被告管理,但二被告也未对该厂进行清算,致使各原告的借款一直无法得到清偿。根据法律的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开办者应依法对该企业进行清算。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在合理期限(2个月)内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塑料厂进行清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电信集团荆门分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电信集团荆门分公司承担清算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诉称借款的主体是塑料厂,该厂的开办单位是原荆门市麻城邮电支局,而麻城邮电支局是原荆门市邮电局的下属乡镇级支局。塑料厂于2001年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而电信集团荆门分公司是2000年由当时邮电分离之后的荆门市电信局更名而来,邮电分离时麻城邮电支局的财产、机构并未划归电信集团荆门分公司管理。退一步讲,即使麻城邮电支局的机构、资产划归电信集团荆门分公司管理,承接其权利、义务及职能的机构也不是电信集团荆门分公司,因此,对于塑料厂的清算,电信集团荆门分公司没有义务;2、追究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属于普通债权,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塑料厂早在2001年就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告明知此事,却经过14年后才向法院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电信股份公司荆门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电信集团荆门分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另补充一点,电信股份公司荆门分公司是由2004年4月23日才成立的湖北省电信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2008年变更登记而来,塑料厂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时候,电信股份公司荆门分公司尚不存在,故不存在塑料厂划归电信股份公司荆门分公司管理一事,不应由电信股份公司荆门分公司承担清算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整理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1995年12月28日,原荆门市麻城邮电支局组建成立了塑料厂,2001年11月14日,塑料厂被荆门市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整理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二被告是否为塑料厂的清算主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十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2007)东民一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债权问题在2007年就诉至法院,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A2、(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7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继续提出诉讼主张权利。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2011)荆民二终字第0005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关于债务清偿的最后一次时效中断时间是2011年8月16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A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该判决未生效;2、该判决中十二原告诉请的是清偿债务,与本案诉请清算不同;3、关于清偿债务的诉讼最后一次诉讼时效中段的时间是2011年8月16日;对A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裁定书对应的诉讼行为,提出诉状的时间是2014年2月21日,应诉通知书的下达时间是2014年5月29日,距2011年8月16日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且这个诉讼有清算也有清偿。原告对B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A1、A2、B1均系法院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后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二,十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3、塑料厂出具的借据,证明该厂向十二原告借款185550元,十二原告系本案中的利害关系人;A4、1999年4月22日荆门市东宝区电信局文件《关于赵成凤挪用公款的处分决定》,证明1999年4月荆门市东宝区电信局还在对塑料厂行使相关的权限;A5、(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79号开庭笔录,证明被告电信股份公司荆门分公司是从电信集团荆门分公司分离出来的,二被告应该承担共同的清算责任;A6、塑料厂及荆门市麻城邮电支局盖章的高平的借据一份,证明只要盖了塑料厂及荆门市麻城邮电支局公章的借据都由荆门市电信局予以偿还,表明东宝区电信局对荆门市麻城邮电支局及塑料厂进行管理;A7、关于“荆门市麻城邮电制品厂”办理注销登记的通知,证明工商部门系对荆门市电信局下达的通知,表明荆门市电信局对荆门市麻城邮电支局进行管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二,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2、鄂邮编(1998)46号文件及附件、鄂邮编(1998)62号文件,荆邮党发(1998)47号文件,证明撤销原麻城邮电支局,新设立了麻城邮电支局,属于荆门市邮政局管理;B3、鄂邮局发(1999)45号文件和荆电局发(1999)55号文件,证明1999年7月1日电信和移动分离,赵成凤作为人员划归电信管理;B4、鄂电信有限(2004)1号文件、中电信(2008)15号文件、中电信鄂(2008)1号文件,证明2008年电信股份公司荆门分公司才成立,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无关;B5、鄂电信(2000)131号文件,证明电信集团荆门分公司是2000年成立的。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二,被告电信股份公司荆门分公司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6、鄂电信(2000)131号文件及附件荆电局发(2000)66号文件、荆电信(2000)16号文件,证明2000年8月之后,东宝区电信局实际上已经成为电信集团荆门分公司的下属单位而不是荆门市电信局的下属单位。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A3无异议;对A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对赵成凤的处分是对人员的处分,处分的原因是因为赵成凤未征得上级的同意,自作主张开办塑料厂并且动用公章,且对他个人的处分与本案清算无关;2、东宝区电信局与本案二被告没有隶属关系;3、处分决定是1999年4月22日,当时电信和移动还没有分离,本案的两个被告根本就不存在,当时的塑料厂也还没有被吊销营业执照;对A5有异议,认为笔录记录不准确,且塑料厂1995年成立,200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从邮电分离的过程来看二被告未对塑料厂进行管理,不应承担清算责任;对A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荆门市电信局偿还塑料厂的债务系调解的结果,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对A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电信局没有收到该通知,通知应该直接下达给荆门市麻城邮电支局。原告对B2、B3、B4、B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鄂邮编(1998)46号文件及附件、鄂邮编(1998)62号文件说的是邮电系统机构撤销和新设立的情况,不涉及塑料厂资产、债务的处理问题;荆邮党发(1998)47号文件系对于邮电系统房地产划分的问题,并未处理塑料厂的资产;其他文件都是关于以前荆门市邮电局所开办的企业的划分问题,但是都没有提到塑料厂的处理问题;关于荆门市邮电局机构变更的文件,二被告要承担清算责任的依据是从其设立机构承继而来,不能因为是后成立的机构就不承担责任;原告及被告电信集团荆门分公司对B6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A3、B6,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A4系东宝区电信局对麻城邮电支局局长赵成凤的开除处分决定,处分的原因为赵成凤未经上级同意开办塑料厂,挪用邮电支局行政公章,高息借款等,本院认为,对人员的管理就是对机构管理的重要方式,处分决定能够表明东宝区电信局对麻城邮电支局行使管理权限。二被告提出东宝区电信局与本案二被告无隶属关系及二被告系后成立的质证意见,因与A4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对A4予以采信;A5系开庭笔录,被告电信集团荆门分公司当庭陈述电信股份公司荆门分公司是2004年从电信集团荆门分公司分离出来的,且笔录经过其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关于二被告应否承担清算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后文予以阐述;A6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和A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A7系工商部门下达的通知,要求荆门市电信局办理塑料厂注销登记等手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已经实际送达给荆门市电信局,无法确认该通知是否实际发生效力,本院对A7不予采信。原告对B2、B3、B4、B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关于机构的变更及成立、人员划分管理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清算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后文阐述。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原荆门市邮电局麻城邮电支局是原荆门市邮电局的下属乡镇级支局。1998年12月31日,荆门市邮电局实施邮电分营,撤销荆门市邮电局,成立荆门市邮政局、荆门市电信局,同时撤销荆门市邮电局麻城邮电支局,成立荆门市邮政局麻城邮电支局。中共荆门市邮电局委员会荆邮党发(1998)47号文件《关于印发〈荆门市邮电局邮电分营会议纪要〉的通知》附件一提出:1、设立沙洋、东宝区邮政局、电信局;2、设立十里、后港、烟墩、拾桥邮政支局、电信分局;3、设立掇刀邮政支局;4、设立白庙电信分局;5、设立白庙邮政分局;6、设立掇刀电信分局与东宝区电信局,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7、其他仍为邮电支局,属荆门市邮政局管理。1999年7月1日,荆门市电信局将移动通信从电信局分离出来,设立湖北省移动通信公司荆门分公司,归口省移动通信公司管理。2000年8月,荆门市电信局向中国电信集团湖北省电信公司上报《湖北省电信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组建方案》,获得批准,撤销荆门市电信局,成立中国电信集团湖北省电信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电信集团荆门分公司),同时,撤销东宝区电信局,成立中国电信集团湖北省电信公司东宝区电信局。2004年,中国电信集团湖北省电信公司东宝区电信局的名称变更为中国电信集团湖北省电信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掇刀经营部,该经营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2004年4月15日,湖北省电信有限公司发文成立84个分支机构,其中包括湖北省电信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2008年1月22日,湖北省电信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电信股份公司荆门分公司)。1999年4月22日,荆门市东宝区电信局发布东电局发(1999)3号文件《关于赵成凤挪用公款的处分决定》,因麻城邮电支局局长赵成凤未征得上级同意,私自开办塑料厂,挪用公章,高息借款,决定给予赵成凤开除处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本案中,塑料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清算主体应是企业的股东或者具有股东性质的开办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具体而言,集体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开办单位。塑料厂的开办单位是原荆门市麻城邮电支局。1998年12月31日,荆门市邮电局实施邮电分营,撤销了荆门市邮电局,成立了荆门市邮政局、荆门市电信局,同时撤销了荆门市邮电局麻城邮电支局,成立了荆门市邮政局麻城邮电支局,并设立了东宝区电信局。东宝区电信局在1999年发文对原麻城邮电支局的局长进行开除处分。本院认为,对机构的管理,首先体现在对人员的管理上。东宝区电信局的该处分行为,表明东宝区电信局对麻城邮电支局存在管理权限。因东宝区电信局在后来的机构改制中变更为如今的中国电信集团湖北省电信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掇刀经营部,而中国电信集团湖北省电信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掇刀经营部属于法人的分支机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则应该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来承担清算责任,即由被告电信集团荆门分公司承担对塑料厂的清算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电信股份公司荆门分公司系塑料厂的开办单位或者对塑料厂进行了管理,故本院认为被告电信股份公司荆门分公司对塑料厂没有清算义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原告申请被告对塑料厂进行清算,而清算责任是指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实施清算而应承担的强制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由此,清算义务人违反法定清算义务时,其所应承担的清算义务转化为清算责任。该清算责任是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法定责任。同时,从性质上来看,清算责任是行为责任,是法院强制清算义务人组织清算人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执行事务的责任。其次,诉讼时效制度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而清算责任性质上属于一种法定责任、行为责任。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判令清算义务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债权人的该种权利显然不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虽然债权人申请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后,债权人有可能通过清算程序获得财产利益,但债权人该种权利的行使并不能直接带来财产利益,其主要的意义和价值更多的在于赋予债权人对公司清算的启动权,促使公司进行清算从而间接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的权利不属于债权请求权,自然也就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同时,从程序角度来看,债权人申请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引发的不是普通诉讼,而是启动了强制清算这一特别程序。这与债权请求权行使所带来的诉讼程序后果是不同的。由此,只要公司法人人格尚未被依法终止,债权人和相关人员均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二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湖北省电信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荆门市麻城邮电塑料制品厂进行清算;二、驳回原告李庆英、吴贤英、郑孝德、余海清、张家银、熊楚洪、彭作章、赵国兰、严开华、吴伦英、陶艳丽、帅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湖北省电信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吴瑶琼人民陪审员 周小娟人民陪审员 张先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