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0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颖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子保与丁美娟、马国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保,上海颖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美娟,马国瑛,徐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0442号原告张子保,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原告上海颖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子保。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琪,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凤银,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美娟,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马国瑛,女,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徐禹珉,男,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徐伟林,男,195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张子保、上海颖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美娟、马国瑛、徐伟林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保、上海颖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琪、刘凤银,被告丁美娟、被告马国瑛的委托代理人徐禹珉、被告徐伟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保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丁美娟、马国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于装修,被告徐伟林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美娟、马国瑛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丁美娟、马国瑛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被告徐伟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丁美娟辩称,借款不是事实,借条上的欠款是赌债,由原告支付赌博筹码形成的债务。被告马国瑛辩称,被告马国瑛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借条上的欠款是赌债,由原告支付赌博筹码形成的债务。被告徐伟林辩称,是被告丁美娟、马国瑛借的钱,当时被告徐伟林是帮忙才签的字。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丁美娟向原告张子保、上海颖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今本人丁美娟向张子保、上海颖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用于装修。”借条下方有借款人丁美娟的签名,马国瑛的签名前担保人三字划去后又加上借款人,后由担保人徐伟林的签名。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张子保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丁美娟现金人民币300,000元。还查明,原告上海颖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张子保。同时查明,被告丁美娟于2015年6月15日,转账给原告张子保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丁美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丁美娟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丁美娟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在扣除被告丁美娟已归还的钱款后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马国瑛称其系本案担保人而非借款人的抗辩意见,因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马国瑛是本案的借款人而非担保人,但判断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应根据借条等相应证据材料予以确认。首先,根据借条记载内容来看,借条中仅记载“被告丁美娟向原告张子保、上海颖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并未出现马国瑛向原告借款的记载;其次,虽然借条上有借款人马国瑛的记载,可是借条上马国瑛的签名前担保人三字划去后又添加写上借款人,由于借条均由原告所持有、保管,无法确认是否被告马国瑛所写;再次,诉讼中被告马国瑛亦确认其系本案的担保人。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马国瑛系担保人,而非本案借款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被告马国瑛关于其系本案担保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伟林、马国瑛作为担保人系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至于被告丁美娟、马国瑛关于涉案债务是赌债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丁美娟、马国瑛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抗辩意见难以采纳。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被告出具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供其他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应当自其主张归还借款时开始计算,即本案立案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子保借款人民币280,000元;二、被告丁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人民币280,000元为基数,按照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张子保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徐伟林、马国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70元,由被告丁美娟、徐伟林、马国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