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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吴小妹、林某等与吴希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妹,林某,吴希明,吴日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吴小妹,女,1987年12月1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原告林某,女、200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广西荔浦县。法定代理人吴燕贤,女,1975年5月4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系原告林某的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莫秋菊、韦莉红,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希明,男,194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被告吴日生,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绍君,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县,系被告吴希明的儿媳。原告吴小妹、林某诉被告吴希明、吴日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洪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判员刘声旺、李素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王小刚担任记录。原告吴小妹、原告法定代理人吴燕贤、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莫秋菊、韦莉红、被告吴希明、吴日生及委托代理人张绍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妹、林某共同诉称;2015年9月22日晚,原告吴小妹与两被告因为相邻房屋屋檐问题发生争吵,当时被告吴日生喝了酒,语气嚣张,不仅先打了原告吴小妹,还参与了整个打架事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吴希明用棒子打中原告吴小妹的头部,当时就晕过去。原告林某当时在旁观看热闹,不幸也被被告吴希明用棒子击伤。为避免事态的扩大,原告吴小妹的姐夫林志波迅速报了警,不久,公安警察赶来,事态得到了平息。二原告受伤后,当晚均到荔浦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林某住院2天,于9月24日出院,原告吴小妹住院5天,于9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均有1人陪护。二原告伤势经医院检查诊断均为:1、脑震荡;2、头部多处软组织受伤。由于二被告的伤害行为,给二原告经济造成了损失,具体为:1、原告吴小妹住院花去医药费3564.67元,护理费370元,误工费1406元,住院伙食费500元,合计5840.67元;2、原告林某住院花去医疗费822.85元,护理费1184元,伙食费200元,合计2206.85元。因二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以上损失,并互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吴小妹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吴小妹身份证,证实其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于2015年9月22日晚原告吴小妹与两被告因房屋问题争吵致发生肢体冲突。在民警的主持下双方对赔偿事项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协议。3、荔浦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证实吴小妹打伤后支付医疗费用3564.67元。4、荔浦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证实原告吴小妹受伤住院后具体的用药项目及价格。5、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吴小妹被人用木棒打伤头部,被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多处软组织伤,出院时左侧肢体肌力4级,活动轻度受限。6、荔浦县人民医院出院通知单,证实原告吴小妹于2015年9月22日住院,于2015年9月27日出院的事实。7、荔浦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吴小妹被人用木棒打伤头部被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多处软组织伤,出院时左侧肢体肌力4级,活动轻度受限,建议全休两周的事实。原告林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簿、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林某身份信息及其母亲叫吴燕贤,父亲叫林志波。2、荔浦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及医药费发票,证实原告林某受伤住院后具体的用药项目及价格,原告林某住院支付的治疗费用753.35元。3、出院记录,证实原告林某被人用木棒打伤头部,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多处软组织伤,并建议全休两周的事实。4、荔浦县人民医院出院通知单,证实原告林某于2015年9月22日住院,于2015年9月24日出院的事实。5、荔浦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林某受伤住院2天,住院期间留有一人陪护,并建议全休两周的事实。两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有:1、荔浦县公安局修仁派出所对原告林某的询问笔录,证实:(1)林某身份信息及其母亲叫吴燕贤,父亲叫林志波的事实;(2)2015年9月22日被告吴希明拿一根木棍打了一下林某的头部,林某看到原告吴小妹被打昏倒在地,吴希明的行为造成原告林某与吴小妹均受伤的事实。2、荔浦县公安局修仁派出所对原告吴小妹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9月22日因相邻房屋问题与被告发生口角,当晚被告吴日生喝了酒并动手先打了原告吴小妹一巴掌,且与原告吴小妹发生肢体冲突,后来被告吴希明拿一根木棍打了一下吴小妹的头部,致使原告吴小妹当场昏倒,造成原告吴小妹受伤住院治疗5天,两被告却没受什么伤的事实。3、荔浦县公安局修仁派出所对吴世雄(原告吴小妹的父亲)询问笔录,证实:(1)2015年9月22日,被告吴日生喝了酒,说话蛮狠并率先打了原告吴小妹一巴掌,被告吴希明还拿着一根木棍打原告吴小妹,致使原告吴小妹当场晕倒在地,当晚其家人将原告吴小妹送到荔浦县人民医院治疗;(2)吴世雄也被两被告打伤,而两被告并没有受什么伤的事实。4、荔浦县公安局修仁派出所对被告吴日生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吴日生参与了本案的打架事件,还与原告吴小妹发生肢体冲突。5、荔浦县公安局修仁派出所对吴翠鸾(被告吴希明的女儿)的询问笔录,证实:(1)被告吴日生参与了本案的打架事件,还与原告吴小妹发现肢体冲突;(2)本案是原告吴小妹的姐夫林志波打电话报警的;(3)案发时除了双方家人,还有本地的村民看见的事实。6、荔浦县公安局修仁派出所对被告吴希明的询问笔录,证实:(1)被告吴希明参与了本案的打架事件,并拿了木棍想打原告吴小妹;(2)本案是林志波打电话报的警;(3)被告吴希明在本次打架事件中没有受伤;(4)案发时还有好多人在旁观看的事实。7、荔浦县公安局修仁派出所对伍素文(被告吴希明的妻子)的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当天被告吴日生参与了整个打架事件,并与原告吴小妹发现肢体冲突的事实。8、荔浦县修公安局仁派出所对证人杨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9月22日晚,证人杨某亲眼看见被告吴希明拿着一根大概2米长的木棍打原告吴小妹的头部,导致吴小妹当初晕倒在地,而吴小妹并没有拿任何器械的事实。9、荔浦县公安局修仁派出所对证人黄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本案案发当天,被告吴希明讲“我70几岁还怕死啊,我要打死个把人”,并拿一根8尺长的木棒往原告吴小妹的方向打去,后来就看见吴小妹倒地了,原告林某就开始头疼了。10、荔浦县公安局修仁派出所提取的木棍照片2张,证实该木棍跟两证人的描述完全吻合,是案发当天被告吴希明打伤两原告所用的器械,目前该木棍仍保留在修仁镇派出所。被告吴希明、吴日生共同辩称:2015年9月22日19时,被告一家人与装修工人周贵发夫妻在家吃饭时,邻居林志波、吴燕贤夫妇到访,提出双方相邻房屋廊檐界限问题要立协议,被告及家属不同意,并说“按原协议执行,不必再议”。说着原告吴小妹和父亲吴世雄走进被告屋子,原告吴小妹说“以后房子属于本人的,原立协议不算数”。因双方意见不统一,引起争吵。二被告及家人怕影响吃饭,不想在家吵,就叫原告吴小妹父女出门外去,其父女出去后又进来,并气势汹汹的指着被告及家人问“这协议,你们写不写”?被告家人说“不写,你们要怎样,大家去司法部门去议”,并要求原告吴小妹及其家人出屋外去,二被告刚出到大门口廊檐时,原告吴小妹、吴世雄、李华金(系吴小妹丈夫)三人出手打二被告,被告吴日生被李华金甩倒在地上被掐脖子,原告吴小妹用手指抓伤被告吴日生。后因报警,公安警察来了就平息了事态。当时原告林某不在现场,二被告根本不可能伤害原告林某,也没有用木棒打着原告吴小妹头部,二原告受伤,与二被告行为无关,被告依法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希明、吴日生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荔浦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及医疗门诊收费收据两份,证实被告吴日生在与原告吴小妹的冲突中受伤及到医院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吴小妹提供的1、2、3、4、6号证据及对原告林某提供的1、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这些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案依法确认。另外,二被告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4、5、6、7号证据证实二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晚与原告在被告家发生争吵致打架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吴小妹提供的证据5、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这2份书证内容不真实,原告吴小妹的伤势当时也没有疾病证明书写的那么重,也不能证实其头部伤是被木棍所伤。原告提供的5、7号两份证据,均盖有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印章主治医师签名,记录原告吴小妹及家属对病情的陈述及入院后医院的诊断、治疗过程、出院医嘱,被告质证意见未有证据佐证,故原告提供这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吴小妹未有其它证据佐证,故对原告头部的伤为木棍所伤无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本院调取的1、2、3、8、9、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1、2、3、8、9号证据笔录内容不真实,10号证据被告吴希明虽然拿了根木棍,但未用棍打着二原告,被告吴日生也没有打着原告吴小妹一巴掌。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1、2号证据,系二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3、8、9、10号证据系证人证言及物证,为二原告陈述二被告伤害行为事实予以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5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3、8、9号证据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证实的事实,二被告有异议的,不能对二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这些证据证实被告吴希明用木棍打伤二原告及被告吴日生打原告吴小妹一巴掌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吴日生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吴日生发生冲突的时间是2015年9月22日,而CT检查的时间是2015年9月23日。本院认为被告吴日生与原告吴小妹等人发生冲突是发生在晚上,伤势检查及治疗发生在第二天,这是符合事实的,因为原告吴小妹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也承认其抓伤了被告吴日生,据此,荔浦县人民医院出具这些书证内容真实,故本院对被告吴日生所提供的证据证实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小妹与二被告系荔浦县修仁镇念村村东岸屯同一村民,两家房屋并排为相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林某为荔浦县修仁镇建陵街人,系原告吴小妹姐姐吴燕贤的女儿。2015年9月22日20时左右,原告林某的父亲林志波与母亲吴燕贤在被告家协商原、被告两家房屋屋檐事宜,原告吴小妹就到被告家里,当时恰逢二被告及家人正在吃饭,被告吴日生喝了酒,因原告吴小妹语言与二被告不合,引起双方争吵,二被告因此叫原告吴小妹出去,不要在家里闹,原告吴小妹及父亲吴世雄与二被告走出家门口,原告吴小妹与二被告未能克制,双方相互拉扯、推拽,发生打架,结果被告吴日生被按倒在地,原告吴小妹晕倒在地。因原告林某的父亲林志波报警,荔浦县公安局修仁派出所警察不久来到现场,控制了现场,把相关在场人带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并协商赔偿事宜,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果。当晚二原告到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二原告伤势均确诊:脑震荡,头部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林某于2015年9月24日出院,住院2天;原告吴小妹于2015年9月27日出院,住院5天,期间,陪护均为1人,医生均建议二原告全休两周。二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林某花去医疗费822.85元,原告吴小妹花去医疗费3564.67元。被告吴日生2015年9月23日去荔浦县人民医院检查及治疗,医生确诊:头、胸部软组织受伤。花去医药等费共327.63元。因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二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吴小妹与被告两家房屋为相邻关系,双方认为对方屋檐安排不当,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纠纷这是正确的,但是,在这过程中,原告吴小妹与二被告均没有保持冷静,未采取妥当的方式方法处理之间关系,致使矛盾激化,双方产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吴小妹及被告吴日生受伤,造成经济损失,二被告的共同行为与原告吴小妹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吴小妹与二被告纠纷系不冷静行为造成,双方均有过错,且责任相当,本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与原告吴小妹双方各应对损失承担一半50%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吴小妹诉请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林某主张其受伤系二被告行为所致,二被告异议,原告林某未有充分证据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林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林某诉请二被告承担其受伤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定本案原告吴小妹实际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3564.67元、误工费1406元(74元/天×19天)、护理费370元(74元/天×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合计5840.67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50%的损失,即2920.34元(5840.67元×50%),原告吴小妹自负2920.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希明、吴日生共同赔偿医疗等费用共计2920.34元给原告吴小妹,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小妹负担25元,由被告吴希明吴、日生共同承担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平人民陪审员  刘声旺人民陪审员  李素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小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