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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006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桐庐房寓产业有限公司、桐庐金三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杭州桐庐房寓产业有限公司,桐庐金三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李锐华,叶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3民初00698-2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华源发展大厦401室。负责人:曲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永锵、杜王泺,该分行员工。被告:杭州桐庐房寓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迎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锐华。被告:桐庐金三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富春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锐华。被告: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城迎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锐儿。被告:李锐华,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叶红,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杭州桐庐房寓产业有限公司、桐庐金三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李锐华、叶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杭州桐庐房寓产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借字第04-00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杭州桐庐房寓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借款年利率为7.2%,借款逾期的则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8%;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桐庐金三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高抵字第04-0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桐庐金三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桐土国用(2002)字第0185号】在最高额债权本金限额人民币2100万元内为被告杭州桐庐房寓产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在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桐房地(2013)他字第6424号】。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4-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人民币2100万元内为被告杭州桐庐房寓产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在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锐华、叶红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4-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锐华、叶红在最高额债权本金限额人民币2100万元内为被告杭州桐庐房寓产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在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额所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杭州桐庐房寓产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本金2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杭州桐庐房寓产业有限公司并未依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桐庐房寓产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人民币本金金额2100万元,利息4678574.33元,合计25678574.33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含),自2016年1月22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罚息年利率10.8%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另计】;2.被告杭州港湾建设有限公司、李锐华、叶红对被告杭州桐庐房寓产业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桐庐金三角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桐庐县镇富春路9号的土地进行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分,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桐庐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2月16日对案外人徐军权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本案金融借贷事实与徐军权涉嫌合同诈骗案相关,存在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先行审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起诉;二、本案移送至桐庐县公安局处理。案件受理费170793元,退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毓华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人民陪审员  傅广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梦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