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0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遵峰与巩刚、褚衍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遵峰,巩刚,褚衍民,贾红,范成,桑威,彭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315号原告张遵峰,农民。被告巩刚,个体户。被告褚衍民,教师。被告贾红,教师。被告范成,教师。被告桑威,教师。被告彭向阳,教师。原告张遵峰诉被告巩刚、褚衍民、贾红、范成、桑威、彭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遵峰及被告褚衍民、贾红、范成、桑威、彭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遵峰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巩刚向原告张遵峰之父张某借款56万元,月息3%,被告褚衍民、贾红、范成、桑威、彭向阳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债权人张某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巩刚未答辩。被告褚衍民、贾红、范成、桑威、彭向阳均辩称,当时说是给彭保全担保的,担保的数额为5万元,担保人签名时只是空白纸,到期后也没有找担保人催要过。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巩刚向原告张遵峰之父张某借款50万元,月利率3%,每三个月付息一次,未约定借期,被告褚衍民、贾红、范成、桑威、彭向阳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张某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3月30日、4月1日支付被告巩刚30万元、4万元、22万元,共计56万元。后因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张某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另查明,原债权人张某于××××年××月××日死亡,原告张遵峰及张尊慧系其子女,XX系其妻子,XX及张尊慧均同意将其继承权转让给原告张遵峰。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借款给被告巩刚使用,被告褚衍民、贾红、范成、桑威、彭向阳提供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因债权人张某去世,原告张遵峰及张尊慧、XX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对张某的债权享有继承权,张尊慧、XX明确表示将继承权转让给原告,系其对权利的处分。原告张遵峰要求被告巩刚偿还借款56万元并按月息2%计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及方式,权利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保证期间应为权利人向借款人主张权利之日起6个月,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巩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遵峰支付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褚衍民、贾红、范成、桑威、彭向阳对上述债务在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范围内负连带责任。被告褚衍民、贾红、范成、桑威、彭向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巩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巩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坤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