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唐少华、杨姣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唐少华,杨姣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嘉蔚,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少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姣。系唐少华之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卓鸿、刘相民,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少华、杨姣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嘉蔚、被上诉人唐少华、杨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卓鸿、刘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10日2时25分,陈占强驾驶豫MH98**号小型轿车沿灵宝市函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妇幼保健院门前路段处时,将路上行人唐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陈占强立即驾驶肇事车辆将唐某某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759.44元。2015年9月14日灵宝市交警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5)第0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陈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唐某某系唐少华、杨姣的儿子,唐少华、杨姣及受害人唐某某均系农村户口。陈占强驾驶的豫MH98**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经审理核实,唐少华、杨姣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59.44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共计190081.44元。审理中,唐少华、杨姣要求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1759.44元,而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能进行。原审认为:陈占强驾车与行人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陈占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由于陈占强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唐少华、杨姣的损失111759.44元予以赔偿。唐少华、杨姣作为唐某某的近亲属,要求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唐少华、杨姣111759.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唐少华、杨姣负担。宣判后,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案应当追加实际侵权人为共同被告。本案实际侵权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对受害人进行各项赔偿基本事实未调查核实,属于基本事实不清。如果实际侵权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和实际侵权人之间是侵权关系,车辆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故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或侵权法律关系,侵权人在赔偿受害人后,可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受害人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是原审认定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综上,原审应当对精神抚慰金及证据不足的费用予以扣除。2、我公司对实际侵权人依法享有追偿权。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实际侵权人陈占强在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是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交通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逃逸的侵权人追偿。3、原审未完成举证责任,证据证明力不符合证据规则。本案中,受害人唐少华、杨姣之子唐某某因本次事故撞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但只有事故认定书和医院诊断证明,该项证据不足。原审未追加实际侵权人陈占强为共同被告,不能证明其主体驾驶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对部分事实的认定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孤证不能定案的基本原则,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不符合证据规则。综上,原审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该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唐少华、杨姣答辩称:1、选择起诉谁是原告的权利,并没有法律规定交通事故案件应当或者必须追加实际侵权人为共同被告。根据国家设立交通强制保险的初衷和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交强险首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才是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唐少华、杨姣之子唐某某死亡,仅就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都已经将近20万元,原审判决按照死亡保险限额11万元赔偿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判决结果远远不能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故保险公司上诉称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能同时赔偿,以及应当扣除精神抚慰金和证据不足的费用不能成立。本案起诉的只是保险公司,没有起诉事故责任人,原审案由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是正确的。2、保险公司是否向实际侵权人追偿,是保险公司的事情,与本案无关。3、原审我们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足以证明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唐少华、杨姣之子唐某某死亡。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时,已经审核过司机的驾驶证等,即使有问题,保险公司已经承保,发生事故后,交强险也应当无条件赔偿。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陈占强驾驶豫MH9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唐少华、杨姣之子唐某某死亡,豫MH98**号轿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唐少华、杨姣直接向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原审对唐少华、杨姣提交的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5)第0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唐少华、杨姣之子唐某某死亡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赵振博死亡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唐少华、杨姣的经济损失仅包含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要求对精神抚慰金予以扣除的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丽莎审 判 员 汤静侠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