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迟长林与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许咏爱、李宗星、通化县风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县风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长林,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许咏爱,李宗星,通化县风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化县风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迟长林,男,1952年11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通化县。委托代理人:于治生,通化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法定代表人:刘立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祥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咏爱,女,1958年12月21日生,朝鲜族,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吉林省通化县。委托代理人:辛渐,许咏爱亲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星,男,1981年7月6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通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县风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法定代表人:姜连春,经理。委托代理人:盖丽娟,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县风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负责人:盖丽娟。上诉人迟长林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喜来登公司)、许咏爱、李宗星、通化县风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华公司)、通化县风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以下简称风华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迟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治生,被上诉人喜来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孔祥光,被上诉人李宗星,被上诉人风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丽娟,被上诉人风华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负责人盖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迟长林一审时诉称:2014年2月7日,喜来登公司、许咏爱、李宗星、风华公司与迟长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酒店经营所需,用风华公司位于新景人家小区的8套住房做抵押,借用迟长林22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1年;2014年12月3日,喜来登公司、许咏爱、李宗星、风华公司与迟长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为酒店经营所需,喜来登公司、许咏爱、李宗星、风华公司用风华公司位于新景人家小区的1号楼11、13号车库及2号楼15号车库做抵押,借用迟长林2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4年元旦前付清;2014年12月19日,喜来登公司、许咏爱、李宗星、风华公司与迟长林签订《借款合同》,并用新景人家小区11、13、15号车库做抵押,借用迟长林2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4年元旦前付清;2014年12月28日,喜来登公司、许咏爱、李宗星、风华公司与迟长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用风华公司位于新景人家小区8号楼面积100.75平方米的门市房作抵押,借用迟长林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元旦前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喜来登公司、许咏爱、李宗星、风华公司及风华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偿还迟长林借款28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月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喜来登公司、许咏爱、李宗星一审时辩称:一、迟长林诉状中称2014年2月7日喜来登公司、许咏爱、李宗星向迟长林借款22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1年,该陈述与客观事实存在严重出入。第一,该笔借款时间不是2014年2月7日,数额也不是220万,该借款数额是多年来利滚利而形成的数额。2007年6月,许咏爱向迟长林借款本金45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2011年将利息调整为3分,持续到2014年2月7日,本息合计滚到220万元。迟长林将本金45万元借给许咏爱后,本金一直没有取回,只是每年重新打一份合同,将当年的利息滚到本金中继续计算利息。第二,迟长林已从许咏爱处累计支取现金43.3万元。故迟长林诉状中所称的2014年2月7日的220万元借款数额、时间、利息均不属实,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二、对迟长林诉状中称2014年12月3日、12月19日、12月28日的三笔借款共计60万元,喜来登公司、许咏爱、李宗星没有异议,同意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迟长林利息。三、迟长林在诉讼过程中查封的8号楼2单元101、201号连体两层楼房已于2014年6月出卖并交付,因此迟长林申请法院对上述房屋查封是错误的,法院应予以解除。原审被告风华公司辩称:许咏爱挂靠在风华公司,借款与风华公司无关。借款盖章证明房屋是项目部的,风华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风华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辩称:迟长林将风华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成立。第一,迟长林起诉风华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没有法律依据,项目部是临时机构,不是法人单位,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迟长林的借款是借给许咏爱做酒店经营,新景人家项目部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也没有使用过迟长林的资金;第三,许咏爱及喜来登公司向迟长林的借款发生于多年前,只是在2014年2月,许咏爱用新景人家的房屋进行了抵押,项目部是抵押行为不是借款行为,故不应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第四、新景人家项目部的负责人盖丽娟从2009年开始一直在喜来登酒店担任现金员,当时迟长林已将借款借给了许咏爱,2013年之前迟长林从没有到酒店取过本金或利息,迟长林借款本金45万元一直持续利滚利计算,每年将利息滚入本金计算一直持续至2013年6月。2013年6月以后,迟长林陆续取走了49.3万元。另外,迟长林为了起诉多次到被告处进行改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迟长林对新景人家项目部的起诉及还款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迟长林与许咏爱自2007年起就有借贷往来。2013年6月7日,迟长林与许咏爱签订合同书,约定许咏爱向迟长林借款208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为半年。双方商议用新景人家两栋别墅做抵押物;2014年2月7日,迟长林与许咏爱、李宗星、喜来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许咏爱、李宗星、喜来登公司向迟长林借款22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1年,到期本息一次付清。许咏爱用新景人家小区8套商品房做抵押,喜来登公司、风华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均在该借款合同落款处盖章。同日,许咏爱为迟长林出具了220万元借据一张,并在借据上加盖了喜来登公司的公章;2014年8月7日,迟长林与许咏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许咏爱向迟长林借款259.6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8个月,许咏爱用新景人家小区8套商品房做抵押,喜来登公司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盖章;2014年12月3日、12月19日、12月28日迟长林与许咏爱、李宗星、喜来登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合同中许咏爱、李宗星、喜来登公司分别以新景人家小区的门市房及车库做抵押,分别向迟长林借款20万元(三份借款合同总计60万元),约定月息3%,2014年元旦前还清。喜来登公司、风华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均在借款合同上盖章。许咏爱、李宗星、喜来登公司在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为迟长林分别出具了三张20万元的借据,迟长林于借款当日分别将20万元借款交付给许咏爱、李宗星、喜来登公司。上述借款合同中涉及的房屋抵押均未进行抵押登记。许咏爱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迟长林起诉之日止,先后给付迟长林利息共计43.3万元,其中2011年12月7日给付6万、2013年6月7日给付0.6万、2013年9月26日给付8万、2013年12月6日给付10万、2014年1月17日给付10万、2014年5月28日给付4万、2014年6月8日给付4.7万。另查明:许咏爱系喜来登公司经理,系被告李宗星的母亲。本案借款合同中抵押的新景人家小区商品房等系许咏爱投资的风华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开发承建,风华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系挂靠在风华公司名下。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迟长林与许咏爱、李宗星、喜来登公司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均认可,许咏爱、李宗星、喜来登公司仅对2014年2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本金数额及借款时间不认可,故许咏爱、李宗星、喜来登公司应按实际借款本金的数额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迟长林与许咏爱、李宗星、喜来登公司对2014年12月3日、12月19日、12月28日的三笔本金为20万元,共计60万元的借款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许咏爱、李宗星、喜来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迟长林利息;关于迟长林与许咏爱、李宗星、喜来登公司2014年2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迟长林虽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许咏爱、李宗星、喜来登公司对合同及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借款合同系历年借款利滚利形成的。原审法院认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据等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款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受人时生效。迟长林称该笔220万元的借款系2014年2月6日其本人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许咏爱的,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实际交付给许咏爱、李宗星、喜来登公司。许咏爱、李宗星、喜来登公司辩称该笔借款中的220万元系2007年的借款本金45万元利滚利形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迟长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向许咏爱、李宗星、喜来登公司交付220万元款项,其陈述该笔借款系现金一次性交付,220万元钱款系全数存放于家中,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许咏爱、李宗星、喜来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6月7日双方签订的208万的借款合同及2014年8月7日签订的259.6万的借款合同及收据7份,迟长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2013年6月7日的208万借款合同履行完毕,且系被告以现金方式偿还,2014年8月7日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2014年2月7日前收到的利息均系之前借款的利息。许咏爱、李宗星、喜来登公司提供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该笔22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本金数额不属实,但却能证明该事实真伪不明,故对迟长林主张2014年2月7日的借款本金为220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鉴于许咏爱、李宗星、喜来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借款本金系45万元,故结合许咏爱、李宗星、喜来登公司自认的借款事实及许咏爱、李宗星、喜来登公司提交的2008年10月31日的借款明细表记载的借款事实,认定许咏爱、李宗星、喜来登公司向迟长林借款的本金数额为56万元,借款日期为2008年6月7日,月利率为2.5%。对许咏爱、李宗星、喜来登公司主张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迟长林起诉之日,共偿还迟长林利息49.3万元的答辩意见,仅对二被告提交收据的利息43.3万元予以认定,2014年2月10日的6万元利息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许咏爱、李宗星、喜来登公司应按约定偿还迟长林借款本金56万元并自2008年6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5%支付迟长林利息,已偿还的43.3万元应予以扣除;风华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在迟长林与许咏爱、李宗星、喜来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许咏爱、李宗星、喜来登公司作抵押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盖章,其以房屋为他人债务作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风华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不产生抵押担保的法律后果,迟长林不能对抵押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但风华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应在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对迟长林与许咏爱、李宗星、喜来登公司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风华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系挂靠风华公司,且借款合同中涉及的抵押房屋均系风华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所有,故风华公司对迟长林与许咏爱、李宗星、喜来登公司的借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1、被告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许咏爱、李宗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迟长林借款本金116万元及利息(其中2008年6月7日的56万元本金,自2008年6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许咏爱已给付43.3万元利息;2014年12月3日的20万元本金,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014年12月19日的20万元本金,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014年12月28日的20万元本金,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被告通化县风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在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迟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200元,由被告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许咏爱、李宗星负担。上诉人迟长林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2014年2月7日喜来登公司、许咏爱、李宗星、风华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与迟长林签订借款合同,并从迟长林处借款2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分。1、原审法院认定并判决喜来登公司、许咏爱、李宗星偿还本金56万元及按月息2.5%计息,并扣除利息款43.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认定风华公司对迟长林诉喜来登公司、许咏爱、李宗星的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判决驳回迟长林对风华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喜来登公司、许咏爱、李宗星、风华公司、风华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偿还拖欠迟长林的借款28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上诉人喜来登公司辩称:迟长林主张双方2014年2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的220万元已经实际借款,缺乏证据支持。事实是双方签订合同,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审对该事实已经进行了审理,并查清事实。故迟长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许咏爱二审时未到庭,其代理人辩称:不清楚事情经过。只知道每次到期利息还不上,许咏爱就重新打一张欠条给迟长林。被上诉人李宗星辩称:李宗星属于替公司签字,李宗星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20万元是本息滚动形成的。被上诉人风华公司及风华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辩称:尊重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迟长林与许咏爱此前即有借贷往来。2013年6月7日,迟长林与许咏爱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许咏爱向迟长林借款208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为半年,双方商议用新景人家两栋别墅做抵押物;2014年2月7日,迟长林与许咏爱、李宗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许咏爱、李宗星向迟长林借款220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1年,到期本息一次付清。乙方(许咏爱、李宗星)用新景人家小区8套商品房做抵押,喜来登公司、风华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均在该借款合同落款处盖章。同日,许咏爱为迟长林出具了220万元借据一张,并在借据上加盖了喜来登公司的公章,李宗星在领收人处签名;2014年8月7日,迟长林与许咏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许咏爱向迟长林借款259.6万元,月息3%,借款期限8个月,许咏爱用新景人家小区8套商品房做抵押,喜来登公司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盖章;2014年12月3日、12月19日、12月28日许咏爱、李宗星分别以新景人家小区的门市房及车库做抵押,与迟长林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向迟长林借款共计60万元(每笔借款为20万元),约定月息3%,还款期限为2014年元旦前还清。上述借款合同中涉及的房屋抵押均未进行抵押登记。许咏爱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迟长林起诉之日止,先后给付迟长林利息共计43.3万元,其中2011年12月7日给付6万、2013年6月7日给付0.6万、2013年9月26日给付8万、2013年12月6日给付10万、2014年1月17日给付10万、2014年5月28日给付4万、2014年6月8日给付4.7万。许咏爱原系喜来登公司经理,系李宗星的母亲。风华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系由许咏爱投资并挂靠在风华公司名下,并经工商登记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确定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上诉人迟长林主张:一、此前的借款许咏爱已经还清。2014年2月6日借款时许咏爱提出需要现金,迟长林家保险柜存放的现金,迟长林就用麻丝袋子装了两袋子钱,七十多斤不沉,是迟长林自己拿的,开车给许咏爱送去的。在2月6日下午快下班时送到许咏爱办公室,第二天上午给迟长林出具的合同,在财务签订的,当时有迟长林和盖丽娟在场;二、迟长林借给被上诉人280万元事实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举证的2014年8月7日的借款合同是220万元加上利息,也印证了迟长林借给被上诉人220万元的事实存在。二审中迟长林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其有支付现金的借贷能力:1、合同书及(2002)通中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房屋租赁合同(附收据、房产证复印件)四份。3、诉讼费保全费收据两张(复印件)。4、保险柜照片两张;三、原审法院根据许咏爱提交的借款明细进行推理,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5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对迟长林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喜来登公司、许咏爱、李宗星、风华公司、风华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质证意见:1、迟长林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的裁判依据。2、假定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也均不能直接证明2014年2月7日迟长林有巨额现金进账,并且其也没有在家存放巨款的直接证据。因此迟长林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喜来登公司主张:一、本案出现了2013年6月7日、2014年2月7日和2014年8月7日三份借款合同,这三份合同,迟长林主张第一份208万元的借款合同已经交易完成,但其举不出实际交易完成的有效证据,而2014年8月7日的259.6万元借款合同正是原220万元合同计算利息形成,这份合同可以推理出双方在2014年8月7日签订的合同也是没有实际发生交易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被上诉人已经作出2013年6月7日208万元借款是如何而来的合理说明,并且迟长林没有有效证据证明(2014年2月7日)借现金给被上诉人。本案争议借款就是2007年45万元借款延续下来的,迟长林主张在2014年2月7日交付现金220万元根本不符合客观常理,不符合客观事实;二、签订合同当时付的利息是不允许计算到本金中的,迟长林的主张有悖普通人的借贷常理。被上诉人许咏爱的诉讼代理人主张:那么多巨款不可能(迟长林)自己拿着去许总办公室。(迟长林主张)第一天没有打条,第二天打条这一事实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李宗星主张:2014年2月7日我们还没有上班,(迟长林说)我们要现金220万元,而且是快下班,我们都没有地方存放。迟长林主张其在2014年2月7日给付现金是在说谎。被上诉人风华公司主张:风华公司为了方便工作,下设了很多项目部,总公司(风华公司)不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迟长林的诉求及对方当事人答辩意见,迟长林请求借款人给付的借款为两部分:其一为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8日的总计60万元借款,对此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许咏爱、李宗星以及在借款人处签章的喜来登公司及风华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均无异议,借款人同意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本院对此亦予确认;其二为2014年2月7日的220万借款,迟长林主张该款为2014年2月6日其出借并交付给许咏爱的现金,要求许咏爱、李宗星、喜来登公司以及风华公司、风华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偿还并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对此,许咏爱等有异议,主张在2014年2月7日(包括2014年2月6日)迟长林并没有出借现金220万元给付许咏爱等人,该款系2007年的45万元借款加上利息滚动而来,并提交许咏爱与迟长林2013年6月7日、2014年2月7日、2014年8月7日的借款合同以及7份还利息款收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迟长林虽提交了2014年2月7日的借款合同、借据、合同书、保险柜照片等证据证明其与许咏爱等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其有对外借款能力,但就如何交付该220万元借款,迟长林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并且对于交付过程,迟长林的陈述亦与交易习惯不符,即迟长林没有充分的证据及理由,证实双方2014年2月7日的民间借贷合同实际上完成了借款的交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人民法院无法认定迟长林主张的该付款事实存在。此外,迟长林主张双方2013年6月7日的208万元借款已偿还完毕,其前后陈述不一,且无证据证明,亦与客观常理不符。综合当事人庭审中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三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日期均为7日,即2013年6月7日,2014年2月7日、2014年8月7日,符合民间借货中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交易习惯)、还利息款收据,可以认定双方争议借款系此前借款累计形成。对于双方此前借款本金为多少,负有举证责任的许咏爱等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许咏爱的单方陈述推算本案借款本金为56万元,欠缺事实依据。结合双方2014年2月7日的借款合同以及许咏爱、李宗星、喜来登公司一审中的答辩意见“……持续到2014年2月7日,本息合计滚到220万元。”可以认定到2014年2月7日,经双方核算许咏爱等累计欠迟长林本息共计220万元。之后再由李宗星、喜来登公司以及许咏爱出资经营的风华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以借款人的身份加入到该核算后的债务之中,并形成新的借款合同予以确认。该债权债务的确认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当时的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法关于债务承担的相关规定,亦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此确认双方之间的债务数额以及还款责任人;对于利息,因该220万元欠款是已经核算的借款本金加利息累计形成,故不能再以借款本金重复计算借款利息,但对于逾期利息,相关债务人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承担。对于此前许咏爱已经给付的43.3万元利息款,有五笔系发生在2014年2月7日之前,已经双方结算,不能再予计算。许咏爱在2014年5月28日给付4万元利息款及2014年6月8日给付4.7万利息款为2014年2月7日双方核算之后,该利息款(合计8.7万元)应予扣除;对于风华公司,其并非上述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迟长林亦无证据证明其是借款抵押物的实际权属人,故迟长林要求风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支持;风华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系许咏爱投资设立,由其实际经营。在借款合同中,风华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签章确认,但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故一审法院判令风华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在抵押房屋的价值范围内对相关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许咏爱、李宗星、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迟长林借款2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4年2月7日的220万元欠款,自2014年2月8日起至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许咏爱已付利息8.7万元,超出部分视为偿还本金;2014年12月3日的20万元借款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息随本清;2014年12月19日的20万元借款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息随本清;2014年12月28日的20万元借款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84元,合计57584元,由许咏爱、李宗星、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通化县风华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兴彦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