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辽源市益帮建筑材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晓飞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源市益帮建筑材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宁晓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市益帮建筑材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集贤村5组。法定代表人:郑丰硕,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宣,男,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王崟霄,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晓飞,女,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源市益帮建筑材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帮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晓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益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宣、王崟霄,被上诉人宁晓飞的委托代理人毕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益帮公司起诉称,在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对(2015)东辽民初字第782号民事案件审理之前已经偿还了其所欠宁晓飞借款本金630万元之中的878,720.00元,但在该案判决书中并未将益帮公司已偿还的该部分本金予以扣除,因此益帮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宁晓飞返还之前多支付的878,72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辽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益帮公司应该通过申请再审程序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益帮公司的起诉。益帮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纠纷在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由于被上诉人不诚信,加之上诉人没有找到证据,导致上诉人已经偿还的部分借款没有在(2015)东辽民初字第782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82号判决书)中予以扣除。上诉人收到上述判决书后,找到已经偿还80余万元款项的证据,此情况反映到东辽县人民法院后,法院组织调解,由于等待调解致使上诉人错过了上诉期。后调解不成,上诉人遂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并未对782号判决书提出任何异议和疑问,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208条第三款规定驳回起诉的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宁晓飞与益帮公司之间关于630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辽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且该民事判决已从借款之日起保护了宁晓飞6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益帮公司以其已支付给宁晓飞878,720.00元系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宁晓飞予以返还,人民法院应对该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予以实体审理,并根据查清的事实予以下判。另因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为生效的法律文书,且现在距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已超过当事人申请再审6个月的法定期限,故益帮公司已无法通过申请再审程序救济自己的权利。综上,益帮公司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何芳松审 判 员 崔 鹏代理审判员 朱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