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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3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民初152号原告任某某,女,生于1974年11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安乐乡安乐村*组。委托代理人刘代华,系汉源县宜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男,生于1971年4月19日,彝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安乐乡安乐村*组。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代华、被告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三个月便登记结婚,1994年8月生育长子陆某甲,现已成年。1999年3月19日生育次女陆某乙,现在雅安档案校读书。双方于2007年在安乐乡安乐村1组修建了200多平米砖混结构住房,于2009年因做生意在信用社贷款5万元至今没还。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常为小事辱骂甚至殴打原告,但原告为了两个孩子,忍辱负重,想尽办法维持夫妻关系。在2012年8月1日,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便毒打原告,原告受伤后在汉源县医院治疗基本痊愈后逼迫离家外出打工,这期间尽管十分困难,原告也承担了女儿的读书和生活费用。综上所述,由于被告长期的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次女陆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安乐乡安乐村1组修建的200多平米砖混结构住房,原告得底楼100平米;4、共同债务5万元判由被告承担偿还;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女儿的学费一直都是被告在承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陆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0月1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4年8月10日,双方在汉源县安乐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8月2日(农历)生育长子陆某甲,现已成年。1999年3月19日(农历)生育长女陆某乙,现系雅安档案学校学生。婚后,任某某与陆某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任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并提出前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任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陆某经恋爱后结婚,并共同生育了一儿一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定能搞好夫妻关系,原告任某某的离婚请求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啟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刘月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