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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执字第0016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刘峰与吴艳军、洪延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峰,吴艳军,洪延光,吴艳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01660-2号申请执行人:刘峰。被执行人:吴艳军。被执行人:洪延光。被执行人:吴艳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相民一初字第02455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存款帐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吴艳军、洪延光、吴艳民金融机构存款491831.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曼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