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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高正方与彭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方,彭富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913号原告高正方。委托代理人徐辉,启东市吕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富荣。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正方与被告彭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才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正方的委托代理人徐辉、被告彭富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正方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原告曾开设烟酒门市,被告在原告处消费。被告于2000年8月向原告出具24180元的欠条一份,截止2015年3月,仅向原告归还13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1180元并自2015年3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利息。被告彭富荣辩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欠条中的3500元是集资房出现质量问题后,单位应承担的招待费,不是被告个人费用,而且该3500元已经在原告承包金予以抵扣。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1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680元。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8日,被告彭富荣向原告高正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烟酒门市高正芳款计贰万肆仟壹佰捌拾元正(其中为原集资楼质量问题市质监、设计院、镇政府处理过程中费用叁仟伍佰元在内),具欠人彭富荣”。被告彭富荣于2010年2月1日、2015年3月6日向案外人高飞支付共计10000元,于2011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原告确认被告向高飞的还款10000元系归还本案所涉欠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顾正环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顾正环出具的欠条一份(未注明时间),载明“借到顾正环陆仟元正,彭富荣”。原告自述该借款发生在2000年10月。于2012年2月27日和2013年2月被告向案外人顾正环支付共计6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婚姻登记信息、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正方与被告彭富荣经过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其向原告丈夫顾正环归还了6000元,但原告认为该款系归还被告于2000年10月欠顾正环的6000元。本院认为,夫妻财产如无特别约定应属共同共有,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债务人的还款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债务,故该6000元应当视为归还本案所涉欠款,被告尚欠原告5180元。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占用原告资金而造成损失,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欠款中的3500元已在原告承包金中予以抵扣,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富荣向原告高正方归还欠款5180元及逾期利息(以518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高正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正方负担21元,由被告彭富荣负担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毛才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