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玉英与杜三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英,杜三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1民初168号原告张玉英。委托代理人杜德华(曾用名杜白,系原告的配偶)。被告杜三宽(曾用名杜三),个体工商户。原告张玉英诉被告杜三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英的委托代理人杜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三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但是借款后,本息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4年7月31日起给付,利随本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的配偶与被告系亲兄弟,因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31日,被告收回原始借据,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玉英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人杜三”。据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借款后,本金及利息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玉英与被告杜三宽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2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1.5%,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同时因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利息情况不能予以核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可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诉之日起即2016年3月2日的利息,利随本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三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2日起开始给付,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杜三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刘 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