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2523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3民初344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宋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民俗举行婚礼,并依法在贵德县河东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不愿住在原告家,经常跑回娘家,在原告家居住的时间累计仅有一个月。2016年春节,被告在腊月到原告家居住一段时间后,于正月初三又离家而去。由于以上原因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双方于201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后第三天双方就一同去北京打工,期间共同生活三个多月,当时被告怀有身孕但患了肾结石,无奈之下做了流产手术。2014年6月原、被告从北京回家,当时原告母亲去挖虫草,被告因患病无人照顾,无奈之下才回了娘家。原、被告平日因琐事争执,原告就向被告索回彩礼,将送的彩礼看得很重。原告在婚姻中并不信任被告,总是捕风捉影,怀疑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的交往。被告回娘家后,原告仅叫过被告一次,被告就随原告回了婆家,但原告依然我行我素,发生小矛盾后拉不下脸,没有诚意叫被告回家生活。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原告信任被告,不再捕风捉影,两人可以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80000元的请求,与实际情况有所不符。原告送给被告的彩礼是76400元,项链一直放在原告家中,被告的陪嫁物价值约在20000元,此外还有婚礼宴请的花费。原、被告己办理结婚登记,又有共同生活情形,婚前给付的彩礼除去陪嫁和各种花销,已经所剩无几,法律规定因婚前给付而导致生活困难的适当返还,原告索要全部彩礼,于法无据,且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能够和好并共同生活,故恳请法院一并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在贵德县河东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购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一同去北京打工,期间共同居住生活,从北京返乡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执。因双方家庭矛盾未能及时化解,被告于2016年正月初三离家后未再回原告家生活,双方自此分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且未育有子女,双方尚处在婚姻生活的磨合期,对于因家庭琐事产生的争执未能理性的看待,导致没有能够形成稳定的家庭观念,使得家庭矛盾未得到化解。夫妻双方对待婚姻家庭应当有一个慎重、负责的态度,本案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发生冲突时要及时沟通、互相体谅,而不应在没有尽力调和矛盾、维系夫妻感情的情况下认为双方再无和好可能。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书面表达了其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和好的意愿,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柔金措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