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铮铮与赵丹、杨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铮铮,赵丹,杨清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1813号原告张铮铮,居民。被告赵丹,居民。被告杨清波,农民。原告张铮铮诉被告赵丹、杨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铮铮、被告赵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清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铮铮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春至2013年下半年被告赵丹从原告处共借款110000元,用于被告赵丹父母家拆迁盖房、日常家庭生活及被告赵丹母亲住院,被告赵丹承诺年利息为10000元。2014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赵丹索要欠款时,被告以投资大理石出口无钱还款为由推托,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持据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原告张铮铮向本院提交被告赵丹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赵丹欠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双方约定年利息1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丹辩称,从原告处借现金110000元属实,但属于被告赵丹自己所借,被告杨清波并不知情��给原告写借条也属实。我们给原告看房子,原告继父多次到我们住处捣乱,一次在开门时不慎将原告继父尾椎骨撞骨折,为此我们赔偿原告继父80000余元,后来被告杨清波没当成海员,现在没有钱还原告,只同意偿还原告8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丹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赵丹对原告向本庭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春被告赵丹从原告处借款105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及其父母征地拆迁,被告承诺每年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2013年下半年被告赵丹母亲住院,又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用于其母亲住院开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2014年8月24日被告赵丹为��告写下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铮铮人民币拾万元整,其中利息2万元,独借1万元日用,共计人民币拾叁万元整。借款人:赵丹,2014.8.24”。原告多次持据索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在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清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被告赵丹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丹所写借条证实双方约定年利息为10000元,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丹占用借款已满四年,原告要求被告赵丹偿还借款11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40000元,被告赵丹理应及时偿还,推托拒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赵丹偿还原告张铮铮借款110000及利息40000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赵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赵丹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恒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