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金某与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1106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王振,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过某。原告金某与被告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愈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其与过某于2010年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过某对家庭缺乏关心。××引产,对其打击较大。最近三个月双方就是否离婚问题经常争吵,暴露出双方性格不合的问题。现双方感情已经无法挽回,请求法院准予其与过某离婚。被告过某辩称:双方感情较好,不论是在金某怀孕期间还是引产后,其均陪伴金某散心。最近三个月双方确因是否离婚问题发生矛盾,但其一直在努力改变自己,纠正自己性格上的缺点。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金某与过某于2010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恋爱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金某曾怀孕,后因客观原因于2014年7月引产,未生育子女。金某认为过某在其怀孕期间及此后对其关心程度不够,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孩子流产也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困扰。近几个月以来,双方因是否离婚而发生争吵。2016年2月,因过某未协助金某去往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发生争吵,金某割腕。现金某起诉来院,本院依法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就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某与过某自相识至今已六年有余、恋爱及婚初感情较好,可见婚姻基础较为扎实。从婚姻现状来看,现双方因过某对金某的关心程度不够等问题发生矛盾,流产也给双方感情带来了困扰,但上述问题尚未达到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严重程度。金某应意识到采取诸如割腕等不理智的方式只能给自身带来伤害,无法解决感情生活中面对的各种问题。金某因失去腹中骨肉而影响情绪、一定时间内无法彻底排解,实乃人之常情,作为丈夫的过某应予以理解并对金某多加关心。如双方能够念及相识的缘分和多年共处的情份,在婚姻中多多换位思考、相互理解,夫妻感情还是有可能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金某与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愈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智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