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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阳兆平与周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兆平,周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327号原告阳兆平。委托代理人李炳飞。被告周淦。原告阳兆平与被告周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阳兆平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兆平的委托代理人李炳飞、被告周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兆平诉称:原告经徐光辉介绍,从2014年5月份起,原告等人为被告周淦开船及在船上工作。从2014年5月份起��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7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7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淦辩称:原告的要求不合理。原告要求支付这么多工资,具体工作了多少时间无法认定,需要事实依据。原告如果一直没有收到钱为什么会工作这么久,这是个很矛盾的事情。原告有没有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怎么约定的,也没有书面文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原告阳兆平经李炳飞介绍到被告周淦租赁的矽沙船上做事,工作至2014年8月份。同期在船上做事的人还有吴顺清、阳兆平、李炳飞等人。2015年7月,被告周淦在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附近的紫露茶楼里在李炳飞造的《工资明细》上签字。该《工资明细》显示共欠发原告阳兆平2014年7月、8月工资共计73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周淦提出《工资明细》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又陈述“那天在茶楼确实签了很多字,具体的记不清了”。被告并要求对《工资明细》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周淦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相关权利。另,被告周淦在庭审中陈述,该矽沙船系其与案外人徐光辉共同租赁经营。原告也陈述“2014年7月才知道船是周淦和徐光辉两人一起搞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工资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阳兆平到被告周淦租赁经营的船上做事是事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原告阳兆平付出了相应的劳动,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2015年7月份,被告周淦在《工资明细》上签字确认欠发原告阳兆平工资7300元,且至今未支付。被告未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淦支付73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称该船系其与案外人徐光辉共同租赁经营的问题,因该《工资明细》系被告周淦签字确认,被告周淦若与案外人徐光辉存在其他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阳兆平工资7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梁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